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9民初95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26MA0NQX229G。
经营者:李萍。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察某的经营者李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
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识别真假的能力,对方取证时就应该告知被告,公证不能证明案涉云南白药牙膏是被告商店出售的。
明知故犯才属于侵权,被告只是经销商,并不清楚销售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应当抓源头,直接起诉生产厂家,不应当起诉商店。
案涉云南白药牙膏没有明显防伪标志,被告无法区分正品与假冒产品。
超市销售量有限,利润微薄,赔偿数额应当酌情考虑,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09月28日至2015年09月27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9月27日。
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为“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
2020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工作人员同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被告住所地,原告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
该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物品及交付交易记录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出具(2020)呼仲证民字第44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事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牙膏包装盒标志为“云南白药”商标。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对于购买被告的云南白药牙膏出具鉴定报告:该卖家产品为假货。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牙膏未经许可使用“云南白药”商标,为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经营期限,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察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强 婷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歆书记员 李睿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