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人新生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甲6号7层701内710B室。
法定代表人:金东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普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人新生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普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惠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惠人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所遭受的损失认定赔偿,且提供了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证明主张300万的实际损失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事实错误。
惠人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律师费的证据20万元,并主张公证费、差旅费、材料打印费等5万元,共计25万元,原审法院未审查属于漏审。
原审判决未准确列明惠人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惠人公司主张按照专利权人损失计算赔偿,且损失可以计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普贝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及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正当。
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载明的PU-011、PB-010、PX-016型号榨汁机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PU-011、PB-010、PX-016型号产品未使用专利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汁液提取模块部件并非由普贝公司制造,使用PU-011相同型号系因第三人的测试订单量少且其对产品型号命名未提出特殊要求;
PB-010、PX-016在型号名称上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惠人公司计算PU-011型号产品的出口总数有误,且主张的合理利润缺少事实依据;
专利侵权判定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惠人公司仅提供海关调取的报关单,未出示其中PU-011、PB-010、PX-016三款榨汁机对应的产品实物或者照片,未完成其证明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惠人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惠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惠人公司请求判令普贝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1310175466.0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赔偿惠人公司损失300万元,连带赔偿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材料打印费等共计25万元,共计325万元。
普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汁液提取模块部件系他人提供,非普贝公司生产。
惠人公司调取的海关报关单所载的三款榨汁机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故普贝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未侵犯惠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13日,NUC公司和金志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的发明专利,2016年1月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75466.0,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20日,NUC公司和金志泰出具授权书,授权惠人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实施本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保护实施及赔偿申请,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
2019年3月8日,NUC公司和金志泰出具授权书,将授权期限延至2020年6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其包括:容器(100),其形成有汁液排出口(101);
滤网200,其位于所述容器(100)内;
螺旋(300),其位于所述滤网(200)内,用来从食物中提取汁液;
以及盖子(400),其耦合到所述容器(100)的顶端,且形成有进料口(410),食材经由所述进料口(410)而放入。
其特征在于所述汁液提取模块还包括:压榨部位(500),其以向上变窄的方式形成在所述螺旋(300)的顶端,所述压榨部位上形成有压榨刀片(510);
以及压榨处理部位(600),其连接到所述进料口(410),且在所述盖子(400)的底部朝着与所述压榨部位(500)相对应的尖端变窄地形成凹面,用以收容所述压榨部位(500),所述压榨部位(500)延伸至越过所述滤网(200)的顶端,且被收容在所述压榨部位(600)内,其中所述压榨刀片(510)先在所述压榨处理部位(600)内对食材进行压榨,其中所述压榨处理部位(600)的内表面包括食材导料面(620),其从所述进料口(410)延伸而来,且经成形以便从所述进料口(410)的底端朝着所述压榨部位(500)的中心轴而倾斜,所述食材导料面以此方式来导料,使得食材的侧面开始受到所述压榨刀片(510)的压榨,其中所述压榨刀片(510)被插入并放置在所述压榨处理部位(600)中,所述压榨部位(500)的所述压榨刀片(510)与所述压榨处理部位(600)相互协作来压榨食材,其中所述食材导料面(620)的底端与所述滤网(200)相吻合而被连接到所述滤网(200)的内表面。
2019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向株式会社NUC电子出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我关已将宁波普贝电器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你司“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发明专利权的榨汁机60箱60台扣留。
2019年11月6日,根据惠人公司提供的请求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对上述60台榨汁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惠人公司惠人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日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服装、鞋帽、金属材料、建材、机械设备、未经加工的干果、坚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
普贝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家用电器制造;
家居制造;
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
劳动保护用品生产;
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
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机械设备销售;
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进出口代理。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175466.0的“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惠人公司作为独占实施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当然应予司法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普贝公司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惠人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普贝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就在于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专利限定食材导料面的底端与滤网吻合而连接到所述滤网内表面,而涉案产品的食材导料面未直接连接到滤网。
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余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相同。
至于普贝公司所提上述异议,分析如下:一方面,所谓滤网是指整个滤网元件,不仅包括其网格部分,还包括无网格的上下边缘部分,这从说明书附图2可见,网格仅占其标识的滤网元件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本案专利本身并未限定滤网元件的具体结构和网格分布。
经查,涉案产品与专利相同,其食材导料面底端与滤网上沿边缘吻合,使得食材可以从进料口经由食材导料面被引导至滤网元件,该吻合使得食材残渣不会从食材导料面和滤网元件之间可能的空隙漏出,从而保证了压榨汁液的产品用途,这在专利说明书[009]段关于间隙的说明中亦有印证。
故普贝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对惠人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普贝公司所提不侵权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责任,普贝公司对涉案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予以认可。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惠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并无证据显示普贝公司持有生产模具,原审法院对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普贝公司提出涉案产品的进料头、榨汁球、推料杆均为他人提供,并非其制造,且被扣榨汁机中汁液提取模块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惠人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普贝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普贝公司实施侵权的规模、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惠人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普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10175466.0的“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普贝公司赔偿惠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惠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0元,由惠人公司负担31000元,普贝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普贝公司报关出口的其他PU-011以及PB-010、PX-016型号榨汁机是否使用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汁液提取模块部件,相应产品利润应否计入惠人公司本案实际损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惠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普贝公司官网展示的PU-011以及PB-010、PX-016三款型号榨汁机,使用的电机不同,电机之上的汁液提取模块部件基本相同,但与被诉侵权产品存有明显不同。
惠人公司虽主张普贝公司在本案涉诉后变更了官网产品图片,普贝公司实际出口的PU-011、PB-010、PX-016三款型号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汁液提取模块部件一致,但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对惠人公司单方陈述不予采信。
并且,因普贝公司官网展示的PU-011以及PB-010、PX-016三款型号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存有明显不同,在惠人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款产品实物或者照片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其相关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惠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将上述三款型号产品的出口报关单用作本案计算惠人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惠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按其主张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在本案惠人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普贝公司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普贝公司侵权具体情节以及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普贝公司承担共计80000元损害赔偿责任,合法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惠人公司虽主张200000元律师费,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原审法院未予全部支持,亦无不当。
此外,惠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期间已发生变更,原审判决记载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惠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惠人新生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毛 涵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马军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7日涉案专利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专利号:ZL201310175466.0)关键词发明专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人新生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普贝电器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宁波普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10175466.0的“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宁波普贝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惠人新生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惠人新生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法律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专利权人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作为计算依据,如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