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新竹县竹北市中兴里复兴一街251号10楼之6。
法定代表人:DarwinChristianCh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尔辛基内存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坦普雷市埃尔米安卡图6-8D33720。
代表人:基默•约翰•麦理,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赞禾英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0393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金士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尔辛基内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辛基内存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赞禾英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禾英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以下简称台湾省),货源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商为赞禾英泰公司,www.kingston.com/cn网站系案外人所有并运营。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参与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赞禾英泰公司使用其商标进行销售,不代表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实施或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应进行分案审理。
综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案件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金士顿电子公司上诉称:(一)金士顿电子公司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依据不同法律在不同地区注册成立,相互独立,在生产经营及人员管理上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同时,www.kingston.com/cn网站由案外人所有并运营,被诉侵权产品货源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且系从赞禾英泰公司处购买,产品包装上标注金士顿电子公司的英文名称,仅用以标识生产来源,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士顿电子公司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或赞禾英泰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符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
金士顿电子公司和赫尔辛基内存公司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下简称中国大陆)的民事主体,二者不存在选择中国大陆法院管辖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案件争议事实主要不是发生在中国大陆,无法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且本案不属于中国大陆境内法院专属管辖。
金士顿电子公司为台湾省的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活动仅发生在台湾省,相关出口、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也主要发生在台湾省,故本案符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由台湾省的法院审理更为方便。
综上,金士顿电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赫尔辛基内存公司对金士顿电子公司的起诉。
赫尔辛基内存公司未作答辩。
赞禾英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4日,赫尔辛基内存公司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57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赫尔辛基内存公司主张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和金士顿电子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生产、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eMMC产品的行为,以及赞禾英泰公司参与销售该eMMC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名称为“存储设备的扩展利用区域”、专利号为ZL201510093389.3的发明专利权,要求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金士顿电子公司和赞禾英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赫尔辛基内存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赞禾英泰公司为金士顿中国区总代理,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销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金士顿品牌全线产品,赞禾英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金士顿电子公司的英文名称“KingstonSolutions,Inc”。
据此可以初步认定,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金士顿电子公司、赞禾英泰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故对赫尔辛基内存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审理,不宜分案处理。
至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金士顿电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金士顿电子公司、赞禾英泰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判断和管辖法院的确定。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赞禾英泰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赞禾英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赫尔辛基内存公司选择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据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六个条件,缺少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则不能适用该规定。
本案中,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赞禾英泰公司均系在中国大陆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赫尔辛基内存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该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等,故本案涉及中国大陆企业法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赞禾英泰公司的利益;
并且,本案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侵权与否的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此,本案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
金士顿电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和金士顿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李自柱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钱 静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法官助理:钱静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存储设备的扩展利用区域”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093389.3)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尔辛基内存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赞禾英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金士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1.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裁判观点1.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