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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康尔美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05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康尔美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康尔美鞋业有限公司;长安王月娥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058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尔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安王月娥鞋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华北鞋城A区15排14号。

经营者:王建国。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尔美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美公司)、被告长安王月娥鞋店(以下简称王月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康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人,被告王月娥鞋店的经营者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尔美公司、王月娥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康尔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被告王月娥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康尔美公司、王月娥鞋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月娥鞋店擅自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遂在王月娥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出自原告。

同时,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康尔美公司已经借由其销售渠道大面积投放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造成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康尔美公司辩称,1.被告康尔美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依法登记注册,所生产产品均执有第16803209号“KΛNGERMEI”商标;

2.原告起诉康尔美公司侵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康尔美公司所持有注册商标及证号与原告截然不同,康尔美公司从未生产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

被告在它处购得样品鞋放在门店测试生意情况,放在门店半月之久,无人问津,于2019年9月28日由门店将样品鞋处理80元卖掉,既无生产,又无侵权,无需赔偿。

被告王月娥鞋店辩称,1.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申请工商注册,从事鞋业批发及零售,经营品牌康尔美、日娇丽人等。

所售产品均有注册商标。

第16803209号康尔美“KΛNGERMEI”商标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不同,不存在侵权;

2.原告斐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到店购买一双康尔美女士鞋,市值8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

现斐乐公司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斐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南京领域翻译有限公司译本(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789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康尔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6803209号“KΛNGERMEI”商标注册证,证明康尔美公司拥有独立的注册商标。

被告王月娥鞋店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样品鞋一双。

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满景(IP)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涉案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及陈逸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鞋城的“康尔美”(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员助理曹世翔的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80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7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及包装袋一个。

鞋盒上显著位置标注“KΛNGERMEI康尔美”商标,并有宣传语“青春时尚休闲FashionShoes”,鞋盒底部标注“浙江康尔美鞋业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中心工业区”。

被控侵权运动鞋的鞋垫上标注“KΛNGERMEI”注册商标。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运动鞋鞋舌处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在整体组成、字母构成以及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系相同商标;

鞋舌处另一处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高度近似,系近似商标。

被告康尔美公司、王月娥鞋店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鞋舌是一双鞋的装饰品,并不是商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商标只能打在鞋垫上,鞋上面都是装饰,不能作为商标侵权认定依据。

原告涉案商标系英文字母“F”开头,被控侵权运动鞋为英文字母“E”开头,完全不一样。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运动鞋鞋舌处有上下两处变形的字母标识,上面一处变形的字母标识除多一横外,其余无论从整体组成还是排列顺序均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相同;

下面一处变形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尾字母底部呈闭合状外,其余与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的整体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康尔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皮鞋。

被告王月娥鞋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权利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斐乐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故斐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运动鞋鞋舌处有上下两处变形的字母标识,上面一处变形的字母标识除多一横外,其余无论从整体组成还是排列顺序均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相同;

下面一处变形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尾字母底部呈闭合状外,其余与涉案第163333号商标整体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均相同,均构成整体近似。

且被诉侵权运动鞋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运动鞋为侵权商品。

被告王月娥鞋店销售侵权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运动鞋鞋盒上标注被告康尔美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康尔美公司辩称该产品非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

被告康尔美公司系被诉侵权运动鞋的生产制造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康尔美公司赔偿数额为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月娥鞋店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尔美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长安王月娥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三、被告浙江康尔美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长安王月娥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浙江康尔美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长安王月娥鞋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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