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33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迎新,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福金来来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8号。
经营者张丽云,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22-5号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添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福金来来商店(以下简称福金来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被告福金来来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添圣、陈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第284526号注册商标要求保护的诉讼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得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其中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有效期均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237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
贵州茅台集团成立于1951年,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与法国科涅克白兰地、英国苏格兰威士忌一起并称“世界三大(蒸馏)名酒”,是我国大曲酱香型白酒的鼻祖和典型代表,其酿制技艺入选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茅台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茅台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茅台酒品质优良,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其国际市场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1915年茅台在美国"巴拿马万国博览会"获得金奖,在1985年国际美食旅游大赛获得金桂叶奖,1992年"汉帝茅台酒"包装获法国巴黎"世界之星"国际包装最高奖。
2014年,贵州茅台获"布鲁塞尔国际烈酒大赛金奖""杰出绿色健康食品奖等。
在国内,1952年获得全国土产交流会名酒。
1979年获全国第三届评酒会国家质量金质奖。
1994年获全国企业最高奖金马奖。
2008年获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前十强、中国烟酒行业标王称号。
2015年,贵州茅台酒列入"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大典"等。
原告多个商标获得国家驰名商标。
2019年,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别,此酒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金来来商店辩称,一、福金来来商店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没有使茅台酒公司商品在市场上产生混淆,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福金来来商店经营属于零售型,客户范围有限,基本不销售高档酒,仅收购已在市场流通的两瓶茅台礼品酒,在收购的过程中被告仅凭个人对茅台酒的认识程度来判断真假,涉案两瓶茅台酒是福金来来商店第一次回收茅台酒,经自行检验认为是真的茅台酒,以市场价格收购,收购目的是为了自行收藏。
茅台酒具有收藏价值,已经进入消费者市场的应当区别于普通商品,对收藏品的认知错误是自身对作为收藏品的茅台酒辨识程度的缺乏,不存在故意买假的主观故意,被告在不知道这两瓶为假酒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主观上没有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根据商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福金来来商店仅销售两瓶酒,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一般消费者都能清晰的认识所销售的两瓶酒不是来源于茅台酒公司的,而是市面上的收藏酒或者礼品酒,没有造成对茅台酒公司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销售的两瓶茅台酒是帮朋友低价代卖的。
2020年出售的茅台酒是收购回来的礼品酒,自行按照茅台酒盒中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是真的才进行收购,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假酒,客观上销售价格也不会对茅台酒公司商品在市场上产生混淆。
二、即使构成侵权,茅台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根据相关规定,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以损失填平为原则,主要赔偿计算方式为: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4.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5.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6.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7.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福金来来商店以零售形式销售收藏酒,侵权行为显著轻微,茅台酒公司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其应当举证证明因福金来来商店销售该酒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商标许可说明、商标注册证、(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荣誉情况、原告及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及投资企业查询记录、网络及电视媒体宣传报道、公司年报、(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2020)辽诚证民字第2421、24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有权诉讼维权,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多次销售侵权商品及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后经核准有效期均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7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前述3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说明》,依法许可本案原告茅台酒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贵州茅台牌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茅台酒在国内外获得诸多奖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关联公司数量众多,对涉案商标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9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8号门头广告牌标记有“福金来烟酒茶”字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3,500元购买“贵州茅台酒”两瓶,并取得盖有“沈阳市福金来来商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发票及POS签购单。
2020年9月2日,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两瓶茅台酒进行了鉴定,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及鉴定过程进行了记载。
2020年12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福金来烟酒茶”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4,900元购买“贵州茅台酒”两瓶,并取得盖有“沈阳市福金来来商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
2020年12月30日,原告授权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两瓶茅台酒进行了鉴定,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辽诚证内民字第2421及242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及鉴定过程进行了记载。
购买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年底可能还需要再买5至6箱茅台酒,被告营业员表示可以供货。
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经比对,被控“贵州茅台酒”外包装及瓶身多处使用的标识与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标识图形部分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4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零售酒、日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类。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身多处使用的商业标识与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与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产品鉴定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其作为销售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在不同年度两次公证取证时,被告均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福金来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福金来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沈阳市福金来来商店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白 晶人民陪审员 张桂芬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井彤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