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初33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新鑫煌商店,经营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居XX。
经营者:孙发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咸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新鑫煌商店(以下简称新鑫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被告新鑫煌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假酒,后原告派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从被告处购买“国窖1573”两瓶,向被告支付费用16801700元,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
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上述两瓶酒非原告生产,系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新鑫煌商店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销售的两瓶酒是被答辩人的业务销售送来的,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薛菲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大道与李斯路十字西北角“茅台 鑫煌烟酒城 西凤 新鑫煌商店”,购买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白酒两瓶,刷卡结账并取得银行小票、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所购买物品,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8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6273号公证书。
2020年7月19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157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新鑫煌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新鑫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新鑫煌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