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334号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婵香,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与被告马婵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00元;
3.判令被告马婵香在××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请求判令被告马婵香在《浙江日报》、《法制晚报》、《杭州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庭审中,原告奥康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奥康公司明确本案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182700号、第4074854号、第59510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马婵香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霞霞鞋柜掌柜ID:霞儿鞋坊)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马婵香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马婵香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马婵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奥康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7、9,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4、5可信时间戳及视频文件,因视频文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经时间戳认证,但时间戳仅是证明上传时间节点以后该视频文件未被修改,并不能证明视频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无效宣告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确认,但对原告为公证支出的公证费酌情予以认定,其中购物费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淘宝公司应否担责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1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8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鞋;
足球鞋等,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2009年3月7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476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足球鞋;
运动鞋;
服装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2009年7月7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82700号“”(其中“ladies”译为“女士”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足球鞋;
运动鞋;
服装等,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奥康公司。
2018年7月9日,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婉蓉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蔡婉蓉在公证处,蔡婉蓉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一个快递包裹(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67023088341),收货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外观拍照并拆封进行拍照,显示内含女士凉鞋一双、凉拖鞋一双,其中凉拖鞋鞋内底有“”标识,其中凉鞋鞋内底有“”标识。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再次封存后交由蔡婉蓉保管。
2018年7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签证内字第1081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通过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搜索“奥康”,显示2018年7月5日的订单,编号为187039130865400619,查看订单详情,卖家昵称:霞儿鞋坊,真实姓名:马**,显示的商品名称分别为“一字托女奥康悦芙2018夏季新款高跟坡跟凉鞋女水钻休闲女凉拖外穿”、“奥康悦芙2018夏季新款真皮坡跟高跟凉鞋女鱼嘴松糕跟厚底小码女鞋”,支付价款分别为79元、95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67023088341。
另认定,××由淘宝公司运营。
《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霞儿鞋坊”的淘宝店铺由马婵香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奥康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并确认诉前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投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奥康公司系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第5182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奥康公司主张马婵香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奥康”字样侵犯其相应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分别于奥康公司第4074854号“”、第518270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产品为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奥康公司确认其并未生产该同款的鞋,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奥康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马婵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奥康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鉴于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马婵香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奥康”字样的行为亦侵犯了奥康公司的第4847600号“”商标专用权。
奥康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奥康公司并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涉案商品的侵权情形也非显而易见,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对奥康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马婵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奥康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奥康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以及支出相应购物费。
因奥康公司并未举证马婵香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婵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2元,被告马婵香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