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553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睛喜眼镜店,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五显街35号。
经营者:陈路浩,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睛喜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 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薛潇)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