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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812号
案件名称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12号原告: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烈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卡思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图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源、黎同珠,被告纳卡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纳卡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图尚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5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纳卡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纳卡思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赔礼道歉公告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纳卡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向图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纳卡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向图尚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7500元;

5.判令纳卡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图尚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体扬声播放转换气囊防摔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630588497.3,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为图尚公司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2018年初,图尚公司发现纳卡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图尚公司的专利权。

另外,图尚公司发现纳卡思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曾通知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但阿里巴巴公司没有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制止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是继续帮助纳卡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图尚公司认为纳卡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阿里巴巴公司与纳卡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图尚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图尚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故图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纳卡思公司答辩称:1.图尚公司起诉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成立,纳卡思公司是案外人万信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达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于万信达公司,该产品于2016年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万信达公司享有在先权利;

2.图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赔偿标准是根据纳卡思公司的获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纳卡思公司的获利情况,纳卡思公司实际从万信达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共4100个,采购价1.8元/个,销售价为2.3元/个,所以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3.图尚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合理,律师费过高。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图尚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即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更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巴巴公司所运营的平台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无法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阿里巴巴公司在图尚公司投诉前,并不知晓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案涉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已采取必要措施,阿里巴巴公司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并对平台卖家进行了实名认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图尚公司投诉后,阿里巴巴公司基于对专利侵权判断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在接受投诉或者收到诉状后对被投诉的商品链接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阿里巴巴公司及时通知纳卡思公司进行举证申辩,采取了必要措施,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综上所述,即使纳卡思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图尚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体扬声播放转换气囊防摔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8××××.3,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手机保护壳,用于保护手机周围不受破坏,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1。

图尚公司表示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

2017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18540号、18541号、1854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8日,图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烈友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纳卡思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以712元的价格(含运费12元)购买了28种共280件名称为“新款iphonex手机壳定制苹果7plus四角气囊防摔透明tpu创意保护套”的商品,并对购买过程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

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络店铺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有“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位于广州番禺区,是一家专业设计和制造手机保护类产品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字样,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30天内14735pcs成交”的字样。

2018年5月30日,周烈友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装有网上购买的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开封、验视,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并交由周烈友保管。

订单信息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交易成功。

(2018)粤广海珠第22667号、22668号、2266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8日,图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纳卡思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以137元的价格(含运费12元)购买了5种共50件名称为“手机壳iphone新款防摔透明tup材质软壳定制版苹果手机保护套”的商品,并对购买过程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

产品信息网页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有“品牌:NAKAS”“广州纳卡思专业生产全TPU超薄手机壳(型号齐全款式多欢迎来图定做)”“本产品采用进口TPU优质材料制作而成”的字样,店铺首页显示有“累计总销量超50万件”的字样,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30天内10816pcs成交”的字样,并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因起批量不同单价分别为2.3元、2.4元、2.5元。

2018年6月29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根据李文源提供的取件码,收取了装有网上购买的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

2018年7月2日,李文源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进行开封、验视,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并交由李文源保管。

订单信息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交易成功。

图尚公司表示涉案手机保护壳主要用于苹果7手机和苹果7plus手机。

图尚公司表示阿里巴巴公司在已经被通知纳卡思公司的侵权事实并要求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没有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并表示阿里巴巴公司在删除侵权链接后又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其应对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图尚公司所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纳卡思公司确认其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销售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月销量记录存在刷单情形,并非真实数字,且图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利50万元,并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5%-10%。

纳卡思公司又称其接受别人委托专门生产模具,但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累计销量超50万件”的字样显示在涉案网络店铺的首页,并没有指向具体的产品。

庭审中,图尚公司提交了两次公证购买的被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经纳卡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封条完好后当庭进行拆封。

其中第一次购买的实物包含28包不同型号的手机保护壳,每包10个,共280个手机保护壳(第一次购买的实物图片见附件二),其中不同型号的手机保护壳只是摄像头位置进行了微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第二次购买的实物包含5包不同型号的手机保护壳,每包10个,共50个手机保护壳(第二次购买的实物图片见附件三),其中不同型号的手机保护壳只是摄像头位置进行了微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两次购买的实物上均无生产厂家相关信息。

图尚公司表示苹果7手机保护壳对应涉案专利设计1,苹果7plus手机保护壳对应涉案专利设计2。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从图尚公司两次购买的实物中分别随机选取苹果7、苹果7plus手机保护壳各1个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进行比对。

经比对,图尚公司认为苹果7、苹果7plus手机保护壳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构成近似,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纳卡思公司认为两款手机保护壳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均不相同、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纳卡思公司的比对意见。

纳卡思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万信达公司授权纳卡思公司负责销售该公司系列周边产品,授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采购单,该采购单记载的供货单位为“万信达(广州)科技作品有限公司”,盖有纳卡思公司的印章和邹娟的签字,无供货单位的盖章或签字,另显示有“防摔手机保护套”“苹果”“7/8plus”等字样。

图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据2是纳卡思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体现出所购产品的外观,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纳卡思公司还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3046××××.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以下简称现有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见附件四),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万信达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外观设计专利年度缴费记录查询单。

图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未构成共同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通知详情单,该详情单记载“本公司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在此郑重保证,本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相关信息未侵犯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

2.申诉书;

3.专利号为ZL20152095××××.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络打印件、专利号为ZL20153046××××.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网络打印件;

4.网页截图。

证据1-3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就被诉侵权行为采取了必要措施,证据4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被删除。

图尚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已在2018年4月份就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行为通知了阿里巴巴公司,而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7月份才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阿里巴巴公司应对纳卡思公司在2018年4月至7月份的侵权行为给图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图尚公司主张以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于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400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49元、差旅费251元,上述金额合计57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书予以佐证。

另查明,纳卡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国伟,经营范围:模具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批发,金属制品批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图尚公司是涉案“立体扬声播放转换气囊防摔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纳卡思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纳卡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四、阿里巴巴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五、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保护壳,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因图尚公司两次公证购买的相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完全一致,本院仅以其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例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将图尚公司公证购买的苹果7手机保护壳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四边全包边的倒圆角矩形壳体,四个角设有凸起倒圆角护角,四边为平面去边角设计,下边缘对应手机扬声孔的垂直方向位置,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细长胶囊形镂空结构;

2.从后视图看,两者摄像孔的位置采用下沉式设计;

3.从左视图看,手机静音键位置为竖向跑道形镂空结构,其下音量键位置为垂直对称的两个拱门形凸起设计,凸起上分别有+、-符号;

4.从右视图看,两者电源键位置均为胶囊形凸起设计,凸起上有电源符号,下方有两个圆孔;

5.从仰视图看,中间有一横向跑道形镂空结构。

两者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设计凸起四角为光滑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凸起四角有凹槽设计;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摄像孔位置有三个大小不同的圆孔,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位置有一个跑道形镂空结构和一个圆形镂空结构。

将图尚公司公证购买的苹果7plus手机保护壳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四边全包边的倒圆角矩形壳体,四个角设有凸起倒圆角护角,四边为平面去边角设计,下边缘对应手机扬声孔的垂直方向位置,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细长胶囊形镂空结构;

2.从后视图看,两者摄像孔的位置采用下沉式设计;

3.从左视图看,手机静音键位置为竖向跑道形镂空结构,其下方音量键位置为垂直对称的两个拱门形凸起设计,凸起上分别有+、-符号;

4.从右视图看,两者电源键位置均为胶囊形凸起设计,凸起上有电源符合,下方有两个圆孔;

5.从仰视图看,中间有一横向跑道形镂空结构。

两者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设计凸起四角为光滑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凸起四角有凹槽设计;

2.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下边缘对应手机扬声孔的垂直方向位置左右两侧分别有三个细长胶囊形镂空结构,被诉侵权设计的对应位置分别有二个胶囊形镂空结构;

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摄像孔位置有二个大小不同的圆形镂空结构和一个跑道形镂空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位置有二个大小不同的跑道形镂空结构。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两次对比,上述部位的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存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构成近似。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纳卡思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可见,侵犯专利权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一是侵权人主观善意,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客观上有合法来源,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还要举证证实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中,主观上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是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

本案中,图尚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纳卡思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故纳卡思公司合法来源之主观要件成立。

客观上有合法来源是积极事实,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且应当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符合商业习惯的举证,包括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

本案中,首先,纳卡思公司提交的采购单仅有纳卡思公司的签名盖章,但没有万信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采购单记载的供货方名称与万信达公司的名称不完全相符,而纳卡思公司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从表面形式上看无法确认该采购单的真实性,纳卡思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其他可以进一步佐证交易存在的证据,从而无法确认该交易的真实性;

其次,该采购单上虽记载7/8plus等型号,但该些型号是否对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可知,且亦未有图片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无法确认交易行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

再次,即使纳卡思公司提交了授权书证明其有权销售万信达公司的产品,但该授权书仅授权纳卡思公司销售万信达公司系列周边产品,并未明确指出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设计与万信达公司所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6××××.1的外观设计不完全相同,从此无法得知该授权书是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权。

可见,纳卡思公司在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被诉产品的同一性等方面,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明事项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使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纳卡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纳卡思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3046××××.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可见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现有设计专利证书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现有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机保护壳,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手机保护壳,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均为四边全包边的倒圆角矩形壳体,四个角设有凸起倒圆角护角;

2.从左视图看,手机静音键位置为竖向跑道形镂空设计,其下音量键位置为垂直对称的两个拱门形凸起设计;

3.从右视图看,两者电源键位置为胶囊形凸起设计;

4.从仰视图看,中间有一跑道形镂空设计。

两者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四边为平面去边角设计,现有设计四边为圆弧曲面设计;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下边缘有胶囊形镂空设计,现有设计没有;

3.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摄像头位置为下沉式设计,中间有圆形和横向跑道形镂空设计,现有设计摄像头位置仅为横向跑道形镂空设计;

4.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跑道形镂空结构两侧为封闭式设计,现有设计跑道形镂空结构两侧分别有葫芦形镂空结构和细长的胶囊形镂空结构;

5.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下部分有两个圆孔,现有设计没有;

6.现有设计凸起每个护角中间有一道细凹槽,被诉侵权设计凸起每个护角有三个宽凹槽。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苹果手机保护壳,为匹配手机形状,保护壳的整体形状为全包边的倒圆角矩形壳体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为匹配手机按键、插孔、摄像头等位置,保护壳相应位置的设计空间相对较小,但产品具体形状和护边、护角、插孔位置的开孔形状等的具体设计空间相对较大,这部分的变化亦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变化,结合苹果手机边框由之前的平面去边角设计演变为现在的圆弧形设计,手机保护壳的四边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据重要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

故此,两者在各部位的具体设计上如四边的设计等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1-6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纳卡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纳卡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但纳卡思公司确认涉案网络店铺为其经营,根据(2018)粤广海珠第18540、22667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图尚公司在涉案网络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NAKAS”,纳卡思公司的名称与该品牌的译音相符,且纳卡思公司宣称其是一家专业设计和制造手机保护类产品的中外合资企业,并宣称“广州纳卡思专业生产全TPU超薄手机壳(型号齐全款式多欢迎来图定做)”,结合其宣传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进口TPU优质材料制造而成,TPU材料属于塑胶类材料,而纳卡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纳卡思公司制造,纳卡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本院据此认定纳卡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根据图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纳卡思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纳卡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作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网络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属于做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纳卡思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无法对网站平台内海量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逐一审查,现有证据表明阿里巴巴公司已经为权利人和消费者提供了侵权投诉的渠道和处理规则,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已经实际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图尚公司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在删除侵权链接后又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了其它的网络链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此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投诉,亦不足以证实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图尚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纳卡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图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行为仅对图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未对其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故图尚公司诉请纳卡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来看,根据一般常识可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的模具,故图尚公司诉请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图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纳卡思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其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图尚公司主张按照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累计总销售量超50万件。

根据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因起批量不同单价分别为2.3元、2.4元、2.5元,即使根据纳卡思公司的抗辩意见,即被诉侵权产品进货单价为1.8元来计算,也可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分别为22%、25%、28%。

图尚公司未举证证明纳卡思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本案赔偿数额计算宜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

营业利润为销售利润扣除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之后的利润,上述三项费用在企业正常支出中通常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纳卡思公司自认利润为5%-10%,图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纳卡思公司自认利润的不合理,本院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为10%。

若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50万件、售价2.3-2.5元/个和利润率10%计算,纳卡思公司的获利应为115000-125000元。

但因上述销售量显示在涉案网络店铺的首页位置,并未指明具体产品,可见从情理上推断该50万件并非全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因此,纳卡思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无法确定。

故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纳卡思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纳卡思公司的经营规模、图尚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纳卡思公司赔偿图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图尚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图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立体扬声播放转换气囊防摔手机保护壳”、专利号为ZL2016305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该受理费已由广州图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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