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6执2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师大书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D。
经营者:夏本富。
被执行人:夏本富,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执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师大书店、夏本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夏本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夏本富名下的银行存款90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勇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朱莉书记员候勤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