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05号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楠,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斋会,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王斋会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被告王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字号为即墨市建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标有“懒鸟”铭牌的侵权产品。
经营者王斋会于2018年4月将即墨市建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注销。
被告依靠侵权产品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认可,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6399号公证书的收据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定是被告的,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看不出是被告的商店。
被告不是制造商,也没有销售,2018年即不再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即墨市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的负责人为王斋会,该经销部于2018.4.20被注销。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即墨建顺发建筑经销部专利权纠纷一案因在诉讼中被告被经营者注销,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证据三、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说明书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对反向地面刨毛机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以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四、(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9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17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7个,即:1.电动机;
2.传动装置;
3.箱体;
4.刨盘;
5.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6.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7.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告对上述7个技术特征无异议。
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9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李虹炎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申请人的代理人张进超来到青岛××鳌路旁一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名称为“即墨市建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即墨市建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印章,名片上有“懒鸟建筑机械王斋会电话875××××3202678”字样 当庭查验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显示为“懒鸟建筑机械电话875××××3202678”字样,与公证书所附名片中的记载的字样、电话一致。
经当庭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即墨市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斋会。
原告曾为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将即墨建顺发建筑经销部起诉至本院,因该经销部于诉讼期间被注销,原告申请撤诉。
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02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7个,即:1.电动机;
2.传动装置;
3.箱体;
4.刨盘;
5.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6.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7.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告对上述7个技术特征无异议。
经当庭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悬挂的证照名称为“即墨市建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即墨市建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印章,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显示的“懒鸟建筑机械电话875××××3202678”字样,与公证书所附名片中的记载的字样、电话一致。
本院据此足以认定即墨市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墨市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被注销后,王斋会作为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非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照,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