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24号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介,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45××××.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建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45××××.6、专利名称为“挂壁式LED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作为带有红外传感器的挂壁式LED灯具使用。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挂壁式LED灯具,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ZL201530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涉案外观计专利属于无效专利,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原告涉案外观设计所用的形状在2015年8月26日已被ZL2015xxx.9号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布,早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12日。
因此,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无效专利。
二、被告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具体:1、被告涉案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总体形状为字母“V”,该形状在市场同类产品和行业内被广泛使用,并不具有新颖性,所以V字形状不能作为判断两款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特征。
2、被告涉案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以下两点差异:(1)原告外观设计主视图为简单的长方形凹面,而被告产品为明显的凸面“曰”字设计,(2)原告外观设计背面为明显上唇弧形结构和突出孔位,而被告产品背面采用直边和隐藏孔位设计。
被告产品的要部设计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并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了2016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的要部设计明显不同,具有不同的美感效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法律状况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挂壁式LED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5××××.6。
该专利的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ZL20153045××××.6号专利为挂壁式LED灯具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从整体看,该专利产品是由LED发光面板、红外传感器、开关、太阳能面板组成,整体呈现为一个拱桥形设计。
其中主视图显示为:整体发光面为方形,其中LED发光面板使用的光源是6颗灯珠。
后视图为方形太阳能板。
左、右视图均为拱桥形状。
俯视图由上至下分别为太阳能板、红外传感器和开关以及LED发光面板。
立体图显示有拱桥形状、红外传感器和开关以及LED发光面板。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4月27日来到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开设的销售平台,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及图片信息,可销售产品数量为65986只。
原告代理人登录账号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
订单的卖家为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单价为65元,数量为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锦绣大厦A座9楼。
2017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上述收货地址收取一个包裹,在拆封该包裹、验收内容物并拍照后将其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深罗证字第15500、1550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太阳能壁灯两个,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公司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内有被告的送货单一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价款为130元,还有速尔快递的快递单一张。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作。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挂壁式LED灯具,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从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观察,二者的整体外形均为拱桥型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两个面一面为太阳能面板,一面为发光面板,两面相接的顶点处有一红外感应器开关。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发光面板的面积较大,使用的光源是六颗灯珠;
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面板为两个狭长的长方形。
本院认为,挂壁式LED灯具主要系由太阳能面板与LED发光面板组成,其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上述两个面板的空间结构关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结构均为拱桥型设计,虽然主视图有细微差别,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ZL2016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6xxx.1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专利权人为“龚建东”,专利产品名称为“太阳能壁灯”,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4日。
2、ZL201xxx.1的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3、ZL2016xxx.1外观设计的《授权书》,甲方为龚建东,乙方为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甲方代表签字为“郑华介”。
五、赔偿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用为1800元的发票,请求法庭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六、其他事实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包含“半导体产品、显示屏、LED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半导体产品、显示屏、LED产品的生产”。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53045××××.6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实施ZL2016xxx.1外观设计专利,但该案外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在其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宣传涉案侵权产品,并承认向原告销售了侵权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产品、显示屏、LED产品的生产,在其承认向原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由于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中载明其可销售产品数量为65986只,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45115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陈 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