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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1575号
案件名称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魏冬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二期工业区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1TE55T46。

法定代表人:魏少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288697L。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冬莹,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冠龙公司)及原审被告魏冬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上海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冠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冠龙公司的现场勘查申请,程序违法。

冠龙公司注册地址为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二期工业区3-2号,但其未与房东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入住该地址所在厂房,其没有实质性的生产经营行为。

冠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但未获准许。

一审法院未对该重要案件事实予以查清,属于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认定冠龙公司将“冠龙”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经营使用,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及涉案“冠龙”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的不正当竞争,该事实认定错误。

1.冠龙公司没有实质性的生产经营行为。

2.上海冠龙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冠龙”字号及商标在除上海市以外的其他地区,尤其是在福建地区有知名度。

(1)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有关企业荣誉的证据大部分也已经过期,诸如《合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2018年6月过期)、《上海名牌》(2017年12月过期)、《上海市授信合同重信用企业》(2018年8月过期),不具备该企业在市场具有知名度的证明力,其他证据大多都是证明企业信用。

获奖证书及荣誉证书的颁发主体都是上海市相关部门及组织。

“冠龙”也仅属于上海市地区的著名商标,且授权期限也已过期(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2)上海冠龙公司提供了在厦门、武汉、广州等地开设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福建地区开展阀门业务的具体情况,且上述设立的分支机构很多都处于经营异常或者被吊销的状态。

(3)上海冠龙公司的“KARON”与图形组合商标虽然属于驰名商标,但是与“冠龙”商标不是同一个商标,与本案无关。

(4)上海冠龙公司一审提供的专利证书,大多是与阀门无关的专利,无法证明与“冠龙”商标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互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网站由冠龙公司持有,但之后又认定“冠龙公司在其声明版本的网站中联系地址位于上海市”,该点认定与事实不符,更不能作为认定冠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

四、冠龙公司未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或商标权,也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上海冠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在福建省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冠龙”商标具有超出上海市地区以外其他地区的影响力,故冠龙公司注册设立一家使用冠龙字样的空壳公司,不会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的字号或者商标专用权。

2.目前登记存续多家企业名称中包含“冠龙”或者字“冠龙阀门”字样的企业,故“冠龙”并非上海冠龙公司专属的字号。

冠龙公司的前身是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其注册设立时与上海冠龙公司在第7类注册申请时间几乎在同一个时期内,而且早于上海冠龙公司在第6类的注册申请时间。

冠龙公司仅是沿用了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

五、原审判决冠龙公司更改名称,并赔偿上海冠龙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冠龙公司仅注册设立了一家空壳企业,并未进行实质性的经营,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侵权行为。

即使认定冠龙公司侵权,那么冠龙公司注册设立公司的行为也不会对上海冠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冠龙公司也未从中获利。

原审判决赔偿5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

上海冠龙公司辩称,1.“冠龙”系其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冠龙公司将“冠龙”这两个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就已构成侵权,这与企业是否实际经营不具有关联性。

且冠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

2.“冠龙”作为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以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故无须再举证证明。

3.英文字母“KARON”的驰名商标系由冠龙公司长期使用,与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形成了叠加和必然的联系,用于印证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故该英文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4.上海冠龙公司称其企业名称来源于建湖县冠龙阀门厂,是于2008年注册的。

但是该厂只是一个个体户,在2017年前就已3年没有年检,属于经营异常状态。

上海冠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少坤受让了该厂的股权后才恢复正常经营。

因此冠龙公司主张2008年就开始经营,与事实不符。

5.魏冬莹在另案败诉后,以其子魏少坤的名义设立冠龙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

6.关于赔偿金额。

上海冠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侵权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判赔是正确的。

且上海冠龙公司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已经远远超过5万元了。

该金额不仅没有过高反而过低。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上海冠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冠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2.冠龙公司立即停止针对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冠龙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

3.冠龙公司及魏冬莹连带赔偿上海冠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冠龙公司及魏冬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政宏,注册资本为美元810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类机械铸件的加工等。

上海冠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00061号“冠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

瓣阀(机器配件);

瓣阀门(机器零件);

压力阀(机器部件);

放气阀;

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

液压阀;

调压阀;

刮泥机;

水下清淤机;

闸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上海冠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排水阱(阀);

金属水管阀”。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上海冠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上海冠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7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上海冠龙公司与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其中该案认定了如下事实:上海冠龙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公司及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扩展和提升,如上海冠龙公司任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分会副会长,其法定代表人李政宏任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及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上海冠龙公司及李政宏参与起草减压性倒流防止器国家标准(GB/T25178-2010)、给水管道复合式高速排气阀国家标准(CJ/T217-2005),上海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国家建设部评定上海冠龙公司水力电动控制阀项目为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冠龙公司给排水阀门为上海名牌,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审定上海冠龙公司多喷孔控制阀等阀门产品为推荐产品,中国电力设备管理协会审定上海冠龙公司弹性座封闸阀等产品为推荐品牌,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上海冠龙公司给排水阀门系列阀门产品为免检产品等。

上海冠龙公司还与全国各地几十家企业建立起合作关系,亦透过多种广告形式对其进行了广泛宣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99号批复,认定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认定第4700061号“冠龙”、第4700062号“冠龙”、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形”、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为上海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冬莹。

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文字;

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驳回上海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龙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魏少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泵、管道配件制造、销售;

仪器仪表、高压控制柜、金属材料、消防器材、环保设备、电子元件、电线电缆、建筑材料(除砂石及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化工产品(除农药及其他危险化学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3月28日,冠龙公司进行住所变更,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6号变更至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二期工业区3-2号。

冠龙公司的股东为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及魏少锟。

其中建湖县冠龙阀门厂成立于2008年7月1日,原投资人为胡存琴,2017年11月13日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发生过投资人变更,从投资人胡存琴变更为魏少锟。

2015年7月3日建湖县冠龙阀门厂由于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7月25日由于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申请移出了经营异常名录。

冠龙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在国际分类号第6、7类申请注册“冠龙阀门”、“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商标,申请号为第28129544、28128776、28116441、28110453号。

通过法庭演示,登陆http://××/(?http:?/??/?××/??)网站,网站名称为“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网站中在首部显示“冠龙阀门”、“中国领先的阀门制造专业企业”,网站首页中显示“冠龙产品展示”的下方展示了“弹性座封闸阀、对夹式螺阀、过滤器、橡胶瓣止回阀、三偏心金属硬密封螺阀、消防用对夹式螺阀、暖通空调电动二通阀、铜阀门、双法兰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弹性座封偏心旋塞阀、自力式平衡阀、可调式减压阀”,网站首页尾部显示ADDRESS:上海市星火开发区PHONE:021-60529333FAX:021-60529333E-MAIL:Kar×××@163.comCOPYRIGHT: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RECORDNUMBER:沪ICP备1104404号。

点击网站首页中的“联系我们”,该网站子页面中显示“地址:上海市星火开发区;

E-mail:kar×××@163.com(?mailto:kar×××@163.com);

总机:021-69920030;

手机:132××××9333;

传真021-60529333;

外贸部:021-60529333转601;

报价E-mail:260×××@qq.com(?mailto:260×××@qq.com);

官方网站:××(?http:?/??/?××)”。

网站左侧中显示“技术支持:132××××9333”。

魏冬莹与冠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少锟为父子关系。

上海冠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冠龙公司是否实施了在商品宣传中使用“冠龙”“冠龙阀门”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第4700061号“冠龙”、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侵犯的问题。

上海冠龙公司主张冠龙公司在其声明版权的网站××(?http:?/??/?××)中页面首部写有“冠龙”“冠龙阀门”等字样,并在其十种阀门商品、一种过滤器、一种双法兰管路松套补偿接头的推广宣传中使用了“冠龙”以及“冠龙阀门”字样,构成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冠龙公司庭审后向法院提供的回复材料中说明经查询该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为ShanghaiJiangSenValveManufacturingCo.Ltd.,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彼时冠龙公司尚未成立,该域名并非冠龙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冠龙公司未提供工信部网站上该网站域名的相关查询信息以及网站中显示的ICP备案信息证明该网站的使用人或持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信息是由冠龙公司控制,法院庭审时要求上海冠龙公司核实该网站上载明的手机号码是否为冠龙公司或者魏冬莹所有,上海冠龙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网站实际由冠龙公司持有或管理,上海冠龙公司就该网站上载明的信息提出对冠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冠龙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冠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上海冠龙公司所有的第4700061号“冠龙”、第4700062号“冠龙”、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形”、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涉案“冠龙”注册商标共同成为上海冠龙公司的特定商业标识,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名称权,而且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原产地等均具有区别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标识作用,已经成为经营者取得相应商业成果的载体,依法应予保护。

上海冠龙公司自1991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生产的阀门商品积累了较为广泛影响的市场声誉,企业亦获得了多项荣誉。

尤其是上海冠龙公司于1993年注册的第1442343号英文字母“KARON”与图形组合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该商标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所体现的显著识别性与市场声誉进一步提高了上海冠龙公司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冠龙”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同时上海冠龙公司持有与其企业字号相一致的“冠龙”商标,并在2015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其公司的市场知名度亦对提升“冠龙”商标在阀门市场的影响力起到促进作用。

对于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及“冠龙”注册商标均应依法保护。

其次,冠龙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冠龙”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使用,且具备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性质,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引人误以为冠龙公司与上海冠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冠龙公司注册时的股东为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和魏少锟,建湖县冠龙阀门厂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晚于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时间以及第4700061号“冠龙”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

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在2015年7月3日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已经存在异常经营的状态,此后该企业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移出了经营异常名录。

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多年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在上海冠龙公司涉案的“冠龙”商标以及“冠龙”字号在2017年冠龙阀门公司设立时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并不具备足够正当理由在设立冠龙公司采用“冠龙”字号。

冠龙阀门公司设立时公司地址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与上海冠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两地毗邻,且冠龙公司在其声明版权的网站中联系地址亦位于上海市,应当知悉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

冠龙公司的现用名称极易引人误认为其与上海冠龙公司以及涉案“冠龙”商标存在特定的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公司与上海冠龙公司产生混淆。

据此可以认定,冠龙公司将“冠龙”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经营使用,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及涉案“冠龙”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关于冠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冠龙公司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冠龙公司将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涉案商标“冠龙”字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商业信誉的恶意,上海冠龙公司请求判令冠龙阀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关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商业道德的立法宗旨,应予以支持。

至于冠龙公司应当承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海冠龙公司的损害赔偿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考虑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涉案“冠龙”商标的知名度,冠龙公司主观上应当知悉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涉案“冠龙”商标而仍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并且冠龙公司在成立后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等经营行为,结合上海冠龙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冠龙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海冠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4.魏冬莹是否需要对冠龙公司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海冠龙公司主张冠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2017)苏民终579号案中原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冬莹,是魏冬莹通过其子魏少锟先收购了建湖县冠龙阀门厂,从而另外设立本案冠龙公司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魏冬莹虽与魏少锟为父子关系,但冠龙公司设立时,魏少锟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冠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当在出资份额内承担股东责任。

上海冠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魏冬莹与冠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以及魏冬莹是冠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没有证据证明魏冬莹教唆或者帮助魏少锟设立了冠龙公司,其主张魏冬莹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文字;

二、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240元,由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冠龙公司的现场勘查申请,程序是否违法。

冠龙公司认为其注册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二期工业区3-2号系由其他公司使用,申请一审法院至上述地址现场勘查,拟证明冠龙公司实际尚未投入生产经营,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

首先,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其次,即使冠龙公司现注册地为实际经营地,但其2017年12月6日成立时的注册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6号,2018年3月28日才将注册地址变更为现地址,故公司现注册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地址变更前公司的经营状况。

综上,即使法院勘查结果如冠龙公司所述,该地址由其他公司使用,亦无法达到其主张的公司成立后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证明目的。

冠龙公司申请勘查的内容与待证事实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会导致冠龙公司的诉讼利益受损,程序上并无不当。

冠龙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现场勘查申请,程序违法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冠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冠龙公司主张上海冠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在除上海市以外的其他地区具有知名度,并对上海冠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诸多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及企业荣誉的证书大部分已过期,或是仅能证明企业的信用,获奖、荣誉证书均由上海市相关部门及组织颁发,而专利证书亦大多与阀门无关。

一审法院在证据的分析认证部分已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冠龙公司以该未被采信的证据为异议依据从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依据不足。

上海冠龙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7)苏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上海冠龙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公司及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扩展和提升,公司的企业名称在阀门生产行业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悉,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冠龙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故对于该事实,上海冠龙公司可不再另行举证。

冠龙公司主张上海冠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冠龙公司主张其系合理沿用原企业名称。

在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冠龙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避免与上海冠龙公司产生混淆。

即使冠龙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为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其亦没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在另设公司时再使用“冠龙”字号。

但冠龙公司仍将“冠龙”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上海冠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商誉和商标的故意。

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分别规制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冠龙公司有关其有合理的理由使用“冠龙”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冠龙公司更改企业名称,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冠龙公司使用“冠龙”字号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冠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文字,于法有据。

冠龙公司主张其仅是注册成立公司,未实际投入生产运营,既没有对上海冠龙公司造成损失,自身也无获利,原审判赔不合理。

经查,冠龙公司在成立后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冠龙”“冠龙阀门”等商标,可见公司有投入生产经营的意向。

冠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实际上并未进行生产经营,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定冠龙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法律依据充分且已臻合理。

冠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为尚不足以证明××(?http:?/??/?××)网站实际由冠龙公司持有或管理,该部分认定正确。

其后又以“冠龙公司在其声明版权的网站中联系地址亦位于上海市”作为考量冠龙公司应当知晓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因素之一,不妥,予以纠正。

但如上分析,即使冠龙公司的地址不位于上海市,鉴于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字号及“冠龙”商标的知名度,其亦应当知晓。

一审法院该不当认定,不影响本案冠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陈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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