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民终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尚美化妆品铁东店,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经营者:唐丹丹,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尚美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尚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尚美化妆品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尚美化妆品店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明显低于纳益其尔的合理损失,无法弥补纳益其尔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纳益其尔为停止侵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远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元。
尚美化妆品店店铺规模大,客流量多,实际获利数额较高。
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荣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经济损失明显过低。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美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尚美化妆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尚美化妆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0494197号“NMATUREREPUBLIC”商标系纳益其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案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系北京纳益其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纳益其尔于2019年9月4日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伟华律师作为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侵权人”)侵犯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
代理权限为:1.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2.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
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受赔偿款。
3.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该诉讼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
4.其他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适当的行动。
同时受委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解款、调解款和诉讼退费、查阅、复制、摘抄刑事案件卷宗,作为受害人的受托人参与刑事案件庭审,以及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需要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权限;
在可能的二审或者再审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本款的上述代理权限。
2.在诉讼对方可能提起的任何反诉(包括被另案处理的反诉)中,全权代理委托人应诉,应诉中的代理权限同上款的特别授权。
3.在可能的强制执行案件中,代理委托人办理执行过程中的一切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一切执行中的法律事务,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等。
4.因委托人是国外企业,上述的赔偿款、和解款、调解款、执行款和诉讼退费等相关费用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汇入委托人账户,并指定代收账户。
同时还授权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转委托的,杨伟华律师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准;
对于具体侵权人的主体确定,以转委托的受托人不得再次转委托。
并注明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申请(北京纳益其尔授权该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路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2019年7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潘方明、贾浩策随同瀚汇铭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尚美化妆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方式以25元的价格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支付成功后,李印杰对“支付结果”及“账单详情”进行了手机屏幕截图,并将该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小票,并进行了牌照封存。
2019年9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8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杨伟华律师于2020年4月8日转委托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孙奥博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尚美化妆品店是否侵害纳益其尔商标权的问题。
1.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纳益其尔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81号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尚美化妆品店存在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取证时间是否在代理授权时间内,但该公证书仅用来证明“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尚美化妆品店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该公证书的证据,同时,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时间在其代理期限内,故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81号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3.尚美化妆品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更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故对尚美化妆品店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4.尚美化妆品店于2019年7月4日销售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且对该销售商品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尚美化妆品店侵权赔偿的数额及侵权相关事宜问题。
1.鉴于尚美化妆品店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确实存在,故纳益其尔主张判令尚美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法院予以支持,但尚美化妆品店作为个体销售终端,其没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能力及使用、许诺销售的行为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其库存中仍存有案涉侵权产品,故对纳益其尔关于尚美化妆品店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由于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合理相关维权费用的证明,且其采用的认定事实的公证书系他人委托进行,期间纳益其尔并未产生相关维权费用,同时纳益其尔亦未提交因尚美化妆品店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尚美化妆品店实际获利数额,且该店系属个体经营,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的较低、影响力较小,参照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尚美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各项损失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尚美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尚美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益其尔负担285元,由尚美化妆品店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尚美化妆品店应赔偿纳益其尔损失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赔偿数额应按照实际损失、所获收益、参照许可使用费,以及包括合理开支的顺序进行确定。
本案中,纳益其尔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对方所获收益、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其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结合尚美化妆品店经营场地和影响范围,确认尚美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
纳益其尔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纳益其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