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全泰烟酒经营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15号
案件名称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全泰烟酒经营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全泰烟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全泰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部县蜀北办事处蜀北大道西延线。

经营者:许从飞,女,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华,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全泰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全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泰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泸州老窖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泸州老窖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全泰经营部未侵犯泸州老窖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全泰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泸州老窖应当起诉生产者而非销售者。

即便全泰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泸州老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泸州老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经典装国窖1573、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全泰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92000元;

3.判令全泰经营部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以“泸州老窖”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96年12月14日向泸州老窖颁发了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泸州老窖以“国窖”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2002年2月20日向泸州老窖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且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6年10月24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全泰经营部门市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48瓶,酒精度52%vol,规格500ml/瓶。

经泸州老窖鉴定,认定该批次白酒不是泸州老窖的产品。

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南市管罚决字〔2017〕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全泰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酒客观事实存在,责令全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国窖”1573酒48瓶,罚款2万元。

再查明,许从飞经营的烟酒经营部于2015年2月3日核准开业,字号为“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全泰烟酒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全泰经营部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的商标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2.若存在该侵权事实,全泰经营部应否赔偿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10月24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全泰经营部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全泰经营部有销售侵犯泸州老窖的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查明的事实,全泰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泸州老窖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泸州老窖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全泰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泸州老窖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全泰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全泰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0元,对泸州老窖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全泰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享有的“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全泰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泸州老窖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泸州老窖负担1500元,全泰经营部负担26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全泰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泸州老窖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全泰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泸州老窖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泸州老窖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南市管罚决字[2017]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从飞经营的全泰经营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涉案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事实存在。

全泰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酒、烟批发、零售”,其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是侵犯商标权人的侵权产品,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全泰经营部也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销货凭证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全泰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泸州老窖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全泰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全泰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全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全泰烟酒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