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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1刑更243号
案件名称周红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红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刑更243号罪犯周红林,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川010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红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63315元未履行,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9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周红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三个月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红林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四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其按相关法律规定,系减刑从严罪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红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罚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红林减去三个月有期徒刑。

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9年4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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