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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登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刑初1号
案件名称吴登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登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1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登中,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现住重庆市江**。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丽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登中及其辩护人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登中租住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A2栋18楼18-3号房制作假冒国窖1573、五粮液等白酒并销售。

2018年9月1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吴登中租住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名优酒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204瓶、泸州老窖特曲318瓶、茅台酒313瓶、五粮液252瓶、剑南春酒144瓶,现场还查获大量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

经鉴定,上述涉案白酒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涉案白酒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6428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登中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登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鉴定价值1264287元,不应全部认定为吴登中的非法经营数额。

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水晶瓶酒、泸州老窖特曲、茅台酒的价格应以吴登中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72277元;

五粮春酒、五粮液1618酒、光瓶未装酒盒的茅台酒、茅台15年酒、茅台30年酒、茅台50年酒的鉴定价值为498658元。

2.吴登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3.吴登中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4.吴登中家庭困难。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户口薄、结婚证、家庭调查说明、病历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登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A2栋18-3号房屋内生产了大量假冒白酒并用于销售。

2018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吴登中以60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件、以35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2件、以50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4件、以230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1件、以120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3件,销售给了王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0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2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8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6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24瓶。

2018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登中抓获归案,并从其租住的上述房屋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04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318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44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8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6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11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光酒60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15年酒24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30年酒12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50年酒6瓶、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2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和工具包括国窖酒盖70个、泸州老窖箱钉7000个、泸州老窖铆钉1243个、特曲手提袋22个、特曲酒箱2个、特曲酒瓶30个、泸州老窖封胶带2卷、红花郎酒盖343个、郎酒防伪标650个、五粮春防伪标360个、五粮春酒盒92个、五粮春酒瓶92个、五粮液标400个、五粮液圆形标2040个、五粮液金色标900个、五粮液瓶盖1983个、五粮液专用标识2600个、五粮液酒瓶23个、五粮液手提袋837个、剑南春酒盒30个、剑南春防伪标85个、茅台酒盒584个、茅台标465个、茅台酒盖2920个、茅台酒瓶280个、茅台封胶带23卷、茅台酒箱75个、茅台手提袋140个、尖庄酒36瓶、绵竹大曲32瓶、封箱带1卷、经销商喷码模板3个、墨水1瓶、铆钉枪5个、封口机1个、加热灯1个、电吹风1个、打磨机1个、封胶机1个、刷子46个、卷尺1个、钳子4个、直尺子1个、梅花起子2个、漏斗2个、压盖机1个、空压机1台等物品。

经价格认定,假冒五粮液1618酒66瓶价值人民币57420元、假冒贵州茅台15年酒24瓶价值人民币119976元、假冒贵州茅台30年酒12瓶价值人民币143988元、假冒贵州茅台50年酒6瓶价值人民币113994元、假冒五粮春酒2瓶价值人民币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驰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说明函、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证人刘某1、王某、苏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登中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吴登中租住房中查获的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15年酒、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30年酒、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50年酒、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有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前述假冒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其内容从法律事实角度对该假冒酒价格作出的判断,该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6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15年酒24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30年酒12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50年酒6瓶、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35718元。

同时,根据已查清的销售价格,从被告人吴登中租住房中查获的假冒国窖1573酒204瓶价值人民币20400元、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318瓶价值人民币18550元、假冒剑南春酒144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假冒五粮液酒186瓶价值人民币37200元、假冒贵州茅台酒211瓶价值人民币80883元、关于假冒贵州茅台光瓶酒60瓶的价值,以该种酒的成品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基数,在充分考虑成品酒“品牌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执法实践确定为人民币16100元。

另外,被告人吴登中销售给王某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

根据前述,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630651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登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变更为630651元。

被告人吴登中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30651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登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登中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部分假冒酒按照销售价格计算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

根据被告人吴登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全部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登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吴登中的刑期,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全部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张晓霞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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