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民初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平安堂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4BNP5H。
法定代表人:何晓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平安堂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