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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元区每宜佳便利店、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211民初3736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元区每宜佳便利店、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区每宜佳便利店;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3736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解、调解、撤诉;

代为提起上诉、参与二审应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收取撤诉调解退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和解、代收强制执行款及和解款等对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被告:天元区每宜佳便利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经营者:刘术,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

经营者:柏财生,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电器股份公司)诉被告天元区每宜佳便利店(以下简称每宜佳便利店)、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以下简称宏达日杂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黄晋莉协助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飞科电器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被告每宜佳便利店的经营者刘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的经营者柏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电器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每宜佳便利店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属于合法经营。

答辩人所销售商品均从合法经营的批发商处购进,对方均有合法经营资质,答辩人也保留了所有的进货单据凭证。

答辩人销售的飞科剃须刀全部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保留了进货单据,并且进货单上面明确写着答辩人所购进的商品是飞科剃须刀,该供货商完全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答辩人要求将供货商宏达日杂批发部追加为被告。

原告提交法院的起诉状中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答辩人质疑该诉讼的有效性。

“飞科剃须刀”并没有在包装上标明如何识别该品牌的真假,答辩人文化程度不高,并不具备该品牌真假鉴别能力,故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没有提供当时购买商品的执法视频,不能确定当天在答辩人店铺购买了飞科剃须刀,而且封存和鉴定过程都是原告方单方面参与。

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飞科电器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3560万元,经营范围: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等。

2015年,飞科公司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上海名牌。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案涉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度,“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3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因原告诉讼取证需要,指派王勇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随同王勇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劳动路271号,名称为“奇迹超市每宜佳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天元区每宜佳便利店”等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90元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出库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红艳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18年4月13日,公证员孙红艳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会同王勇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孙红艳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的面前,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王勇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为此,2018年4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8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物证当庭拆封。

包装盒内是FLYCO飞科剃须刀一个,包装盒及剃须刀均印有“FLYCO飞科、FS812,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剃须刀的机身兵盖处印有16位代码:141128ZC05811606。

另查明,被告每宜佳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术,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烟的销售(以上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柏财生,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小五金销售(以上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7年10月12日,被告每宜家便利店从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购买“FS812飞科”剃须刀5个,价格为30元/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每宜佳便利店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AWE2017爱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市推荐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81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被告每宜佳便利店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飞科电器股份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飞科电器股份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故原告飞科电器股份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剃须刀,与“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剃须刀有“FLYCO飞科”字样,其文字与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误导消费者。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每宜佳便利店提交进货单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系从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采购,而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不能提供合法来源。

故被告每宜家便利店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FLYCO飞科”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其营业时间等其他情节。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宏达日杂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区每宜佳便利店、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宏达日杂批发部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徐 怀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黄晋莉 书 记 员 马 晶 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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