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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861号
案件名称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861号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艳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国际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

谭方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溪公司)因与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溪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艳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逸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2年3月25日,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直流电源的分布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0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11××××.6.2014年9月24日,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将发明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现该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为一家专业从事电力系统直流操作电源及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为的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旗F拥有LXUP、XCD3、wxI、AST、PC等系列产M.原告发现被告来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处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逸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一家公司购进,我们在产品和包装上印刷了自己的品牌。

原告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说明书所称的报警和自动复位功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厦门市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的发明专利。

2006年10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1××××.6。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的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CPU单片机管理单元三部分组成,AC/DC变换单元的输入端连接外部电源,它的输出端连接DC/DC变换单元的输入端,并输出直流低压供CPU单片机管理单元工作和蓄电池充电,DC/DC变换单元的输出端口端输出直流电供系统的经常性负载,CPU单片机管理单元的输出端分别输出信号用于控制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蓄电池工作。

该专利权于2014年9月3日转移至原告公司。

该专利现行有效。

2017年3月21日,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艳义以及关系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敏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罗敏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下载并安装“安存语录”软件并使用该软件拨打0731-858××××0,罗敏首先确认对方为“湖南逸华电源”,然后自称为“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小谢”并向其表示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拨打本公证员使用的手机,本证员使用的手机显示来电号码为158××××****,随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1的面前,罗敏操作其随身携带的上述手机下载并安装“安存语APP软件。

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十时三十三分,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的面前,罗敏使用上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通过已下载安装的安存语录”APP软件拨打了电话0731-858×****,罗敏首先确认对方为“湖南逸华电源”,然后自称为“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的员工“小谢”,并向其表示该公司欲订购“UP5-F60"智能直电源一台,双方约定以传真方式来报价、签约。

十时五十分,公证员、公证人员某3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肖艳义以及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敏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都市阳光大一楼的“新卓广告”打印店,罗敏取出询价函一份交给打印店的店员,由打印店的店员使用该店的传真机(号码为0731-85864911)有传真号码0731-858××××0发送了上述询价函。

同时,罗敏使用上述其随身携带已下载安装“安存语录”APP软件的手机拨打了电话0731-858×****,告知对方收函后及时报价。

十一时零五分,“新卓广告”打印店的传真机(号码为0731-85864911)接收到加盖了“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报价传真件》传真文件一份(共一页)。

随后,罗敏使用上述其随身携带已下载安装“安存语录”APP软件的手机拨打了电话0731-8586×****告知对方同意报价,约定双方签署合同。

十一时三十五分,“新卓广告”打印店的传真机(号码为0731-85864911)接收到加盖了“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购销合同》的传真文件一份(共一页),该合同供方为湖南逸华店员有公司,需方为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方式为快递至需方指定地址,收货地址为长沙市侯家塘都市阳光大厦1幢,收货人/电话为谢小玲,158××××****.在本公证员、公证人员某3的面前将上述《购销合同》传真文件进行了复印,然后在复印件前,“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其交给打印店上加盖了由打印店的店员使用该店的传真机(号码为的店员,;4911)向传真号码0731-858××××0进行了回传。

罗敏将上述《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报价传真件》、加盖了供需方印章的《购销合同》复印一式三份后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7年2月29日9时27分,罗敏电话通知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购买的产品已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址并委公证员收货,9时40分,公证员、公证人员某3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都市阳光大厦旁,从一位身穿显示有“德邦快递”字样外套的男性快递员手中接收了外包装为纸箱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外包装完好,无破损。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十时五十分,申请人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艳义以及罗敏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某3的面前,首先由罗敏使用公证员持有的手机对上述所接收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肖艳义打开包裹并将其中的产品取出,由罗敏使用上述手机对所取出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肖艳义将取出的产品拆解,由罗敏使用上述手机对该产品的内部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共拍得照片十四张。

公证员将随产品寄送的《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三联、《合格证》、《湖南逸华电源智能微型直流操作电源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复印一式三份,将文件原件与所购产品均放入原包裹包装箱内并封存后交由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保管。

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敏对该保全过程中产生的电话录音文件从“安存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系统”中调取的过程以及该电话录音文件申请进行保全,公证员陈某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成(2017)湘长市证民字3972号公证书,对下载的音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封存。

(2017)湘长市证民字3971号公证书所附《报价传真件》显示,发件人:谭中意,电话:0731-858×****,发件日期2017年2月15日,产品名称UP5智能直流电源,产品型号:UP5-F60220/220T,商标/品牌:Yhpower逸华电源,单位:套,单价3200元,附:我公司生产的UP5微型直流电源已通过国家开普实验室研究中心检测并获得研究报告,以上报价含17%增值税,含长途及市内运费,常规十台以内有现货,以上报价不含长沙市外上门安装、调试、售后等费用,如需产品详细资料,请加QQ:32×××55。

逸华电源产品:1、微型直流电源,嵌入式/分布式直流电源,壁挂电源、直流电源屏等系列直流电源;

2、逆变电源,直流变换屏、整流模块,通信模块,控制器……;

3、代理PALMA电池,德国阳光电池,荷贝克。

网址:www.yhpower.cc,微型直流电源专业网:www.up5.cc。

(2017)湘长市证民字3971号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被告逸华公司,需方为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地点:传真互签,合同编号:YH201702205。

产品名称为UP5智能微型直流电源,规格型号UP5-F60220V/220V,单价3200元。

所附《合格证》上印有被告逸华公司名称,并有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字样的签章。

(2017)湘长市证民字3971号公证书所附《逸华电源智能微型直流操作电源(UP5-F)使用说明书》记载:2016年元月版,产品功能部分表述为:(1)装置能量的转换,本装置在有外电情况下,提供能量给电池充电,并同时提供能量给长期运行的负载:在储能及分合闸操作时,更多的负载能量需求由电池提供。

在交流输入失电时,由电池提供全部能量给输出。

(2)自动管理,本装置利用单片机对蓄电池进行智能充放电管理,有定时自动均充、自动转浮充功能。

随时对装置进行自检,并提供装置本体的蜂鸣器报警及外部报警信号接点输出,并可与上位机通信,可用于有人、无人值守的配电系统。

本装置自动检测装置内部温度,在测得内部温度过高时自动开启风扇进行散热,保护内部器件,温度回落后自动关闭风扇,降低功耗。

(3)信号输出,本装置带有一个继电器常闭输出接口,当装置有电时,此信号输出与内部蜂鸣器告警信号同步。

如整个装置无电,比如装置损坏或者将交流输入开关断开,将闭合发出告警信号。

用户可在信号输出回路加消音回路。

(4)告警功能,装置内部本身带有一个小蜂鸣器,有以下几种情况将会发出告警信号:当装置在交流输入突然掉电或或输入功率不足的情况下,几十秒以后,装置将会发出告警,提醒用户发生交流失电的情况,可通过“UP、Domn"按键将告警信号进行复归或者当交流输入恢复时自动复归;

若电池电压低于一定的的电压值时,装置会发出告警值号,提醒用户电池电压过低.可通过"UP、Don"键将告警信号进行复归或者当交流输入正常后对电池充电大于告警点后自动消除:电池电压过低到一定时间后切断整个装置(包括直流输出),以避免电池过放电,但蜂鸣器、告警灯仍会继续告警,干接点提供告警信号,在外电恢复后电源装置自动投入运行。

当负载有短路或负载过大或者装置本身出现故障也会发出告警,此信号不可复归.提示用户将装置关闭进行负载电路检查,如负载电路无短路或负载功率太大的情况,则可能是装置本身出现故障。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说明书陈述的功能,两者并不一致。

但并未举出反证,本院结合产品本身和说明书共同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

NO.0300978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UP5智能微型直流电源,规格型号产品型号:UP5-F60220/220V,合计金额3200元,开票时间2017年2月15日,开票方为被告逸华公司,购买方为长沙电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逸华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4月9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

当庭勘验,在接交流电的情况下,电池输入端的测量电压是2.7V,在电池端接电的情况下,交流电供电,万用表放在电流档,接入电池端,万用表测量电流未0.43A-0.6A左右,在无交流电供电的情况下,万用表显示测量电流为-1.8A打开交流电源开关,指示灯和显示屏都可以工作。

原告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到庭的专家证人为李祖林,男,工学硕士,湖南工学院电器与信息工程学院院长。

专家证人当庭陈述;

CPU需要一个低压才能正常工作,一般是3V-6V,超过6V有烧坏的风险。

被告认为5-6V也是高压。

原告为本案支出3020元公证费。

原告受让涉案专利花费544.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涉案发明专利登记薄副本和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017)湘长市证民字3971号、3972号公证书、《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报价传真件》、《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格证、《逸华电源智能微型直流操作电源UP5-F使用说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技术转让合同》《调解书》、《意见陈述书》、《中国专利公布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因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本院需审查: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及原告的阐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1、一种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

2、由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CPU单片机管理单元三部分组成;

3、AC/DC变换单元的输入端连接外部电源;

4、它的输出端连接DC/DC变换单元的输入端;

5、AC/DC变换单元输出直流低压供CPU单片机管理单元工作和蓄电池充电;

6、DC/DC变换单元的输出端口端输出直流电供系统的经常性负载;

7、CPU单片机管理单元的输出端分别输出信号用于控制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蓄电池工作。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特征5、7,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输出直流低压,亦无法对蓄电池充电,CPU单片机只是作为显示用,并不能输出信号控制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蓄电池工作。

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特征1-4、特征6被告不持异议。

关于特征5:AC/DC变换单元输出直流低压供CPU单片机管理单元工作和蓄电池充电,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设置AC/DC变换单元且输出了直流低压供单片机管理单元工作和蓄电池充电。

其中供蓄电池充电是功能性表述,专利并未限定要求要求有蓄电池这一部件设置。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设置蓄电池这一部件,且AC/DC变换单元输出的也不是低压。

专家证人认为,CPU单片机需要3-6V低压进行工作,超过6V有烧坏的风险,一般设定5V左右。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勘验和专家证人的陈述可知,CPU单片机的工作电源一般为3V-6V,故在有交流电的情况下,需要通过AC/DC变换单元把交流电220V变换成3V-5V的电压,这个过程肯定是需要AC/DC变换单元的参与才能完成。

同时,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产品功能部分阐述被控侵权产品在有外电情况下,提供能量给电池充电,并同时提供能量给长期运行的负载,在交流输入失电时,由电池提供全部能量给输出。

故被控技术方案AC/DC变换单元且输出了直流低压供单片机管理单元工作和蓄电池充电,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特征5。

关于特征7,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方案具备CPU单片机管理单元,且输出端分别输出信号用于控制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蓄电池工作。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继电器控制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蓄电池工作并非专利权利要求所述通过CPU单片机管理单元输出信号控制,且并不是分别输出信号控制。

专家证人认为:CPU单片机管理单元工作原理包括物理上的、时分复用、码分复用三种信息处理方式,单片机作为硬件设备,只要在设置了相应软件的条件下,三种输出方式都可以实现。

结合说明书中关于产品功能的阐述可以说明CPU单片机能控制AC/DC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蓄电池工作,没有CPU单片机输出信号就不可能实现说明书所述的报警和自动复位功能。

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和专家证言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了CPU单片机,CPU单片机有三种信息处理方式,可以实现分别输出信号实现管理功能。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两个继电器,均不是延时继电器,无法实现说明书中产品功能部分所述的自动管理功能(说明书第5页本装置利用单片机对蓄电池进行智能充放电管理,有定时自动均充、自动转浮充功能。

随时对装置进行自检,并提供装置本体的蜂鸣器报警及外部报警信号接点输出,并可与上位机通信,可用于有人、无人值守的配电系统。

本装置自动检测装置内部温度,在测得内部温度过高时自动开启风扇进行散热,保护内部器件,温度回落后自动关闭风扇,降低功耗。

)故被诉侵权方案只能通过CPU单片机实现其报警和自动复位等说明书所称功能,即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CPU单片机分别输出信号控制AC/CD变换单元、DC/DC变换单元和蓄电池工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特征7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制造、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前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给,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湖南逸华电源”、说明书有“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字样署名,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被告侵权的非法获利均无法证明,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专家证人出庭咨询亦产生相应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专利号为:ZL0211××××.6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如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湖南逸华电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吉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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