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2民初61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陈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涉及的起诉问题进行了庭前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经使领馆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原告利惠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公司,因此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利惠公司与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并可以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外国民事主体在我国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外国民事主体应当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办理相应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起诉书中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法人的签名,而是加盖了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利惠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代表人,利惠公司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利惠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均为无效法律行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如不服本裁定,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