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480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涵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发中路9号祥龙花园59栋503。
法定代理人:吴某。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深圳市涵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涵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涵峰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专利权利的商品信息;
3.判令涵峰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胡正宇明确放弃主张停止使用行为。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涵峰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行为,给胡正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涵峰公司辩称,涵峰公司所售产品系从第三方处采购,涵峰公司不知道所售产品是否侵权,有合法来源,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涵峰公司仅销售过公证取证的一对产品,无其他销售记录,且已经停止销售。
请求驳回胡正宇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或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胡正宇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胡正宇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证书及实际有律师出庭,确认胡正宇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认定;
2.涵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及主体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9200435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8月31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待收货”中订单号为49923899282562377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显示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7年8月22日在涵峰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以人民币15.8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12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套,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品牌HF、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信息。
2017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快递单号为1901880198024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被控侵权产品,随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其内物品拍照、封存。
涵峰公司以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及主体登记信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案涉商品信息已经删除。
庭审中,胡正宇明确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原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涵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亦主张二者构成相同。
涵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涵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计算机硬件的研发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胡正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涵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亦主张二者构成相同,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涵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涵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品牌HF、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信息,而“品牌HF”与涵峰公司的字号的拼音首字母一致,虽然涵峰公司辩称“品牌HF”只是随便填的字母、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对“品牌HF”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涵峰公司庭审中关于“销售时对外说是自己做的”之陈述及涵峰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涵峰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涵峰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其所合法来源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涵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胡正宇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胡正宇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胡正宇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涵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涵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涵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原告胡正宇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