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644号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翔,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太阳镜(PK2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甚大,不构成侵权。
2.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公证书记载涉案淘宝订单创建时间为2018年3月1日9点38分7秒,而对应公证截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9点36分,比淘宝订单创建时间早2分钟,不符合常理。
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公证证据保全的实物是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
3.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
2.(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871号公证书及实物;
3.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保全证据公证事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加以确认,且该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3,原告并未提交履行合同的有关凭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1.小猫款及皮卡丘款外观设计专利;
2.皮卡丘著作权人网页打印件;
3.网页新闻;
4.(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871号公证书部分页面;
5.同款淘宝截图;
6.快递官网物流信息;
7.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第三方的阿里巴巴订单截图;
8.收款收据;
9.(2018)浙01民初3111号判决书;
10.阿里巴巴订单截图;
11.淘宝平台投诉记录;
12.裁判文书上网搜索记录;
13.德明眼镜厂进货凭证;
证据1、2、3、5、6、7、8、9、10、11、12、1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证据4,经审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ZL20153033××××.4号“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视图显示:产品整体由镜架、鼻托、镜片和镜腿组成;
镜架和鼻托一体成型,镜架的单侧镜框大致呈圆环形,镜框外侧边略宽于内侧边,镜框外侧边的下半部有略向外向前凸起的扇形色块,镜框顶端外侧部设有斜向上延伸的半椭圆形;
鼻托中间有略向前凸起的心形色块,鼻托下方两侧设有波浪线;
镜腿呈条状,前宽后窄,中间部位有一段斜向下延伸的折弯线。
2018年3月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刘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店铺“睛彩眼镜实体店”,在该店购买儿童眼镜2副(两种样式),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面显示销售单价为59.9元至109.9元,3个累计评论,0个交易成功。
3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包裹一个(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8××××7031)。
3月12日,刘忱使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网址,查看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内有儿童眼镜2副。
拍照后封存,交刘忱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871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系其经营,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镜框顶端两侧半椭圆形状的设计上略有区别,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区别,并认为两者在鼻托、镜片的设计上均有区别,两者构成不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3××××.4“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镜框顶端两侧半椭圆形状的设计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871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一定人力物力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翔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4“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张翔负担630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