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终4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
法定代表人:甘剑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江,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宇飞,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良,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瑞宏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个体经营者:张毅,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西邢村屈村**。
上诉人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宇飞、郑州市郑东新区瑞宏消防器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宇飞、郑州市郑东新区瑞宏消防器材经营部达成谅解,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徐宇飞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瑞宏消防器材经营部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徐宇飞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均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徐宇飞撤回一审对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瑞宏消防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准许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二审对徐宇飞、郑州市郑东新区瑞宏消防器材经营部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宇飞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东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