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初386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9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成集镇余圩街/div> 经营者:王宗亮。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王宗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王宗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王宗亮)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0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王宗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被告未出具票据。
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
2、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
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3、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4、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
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5、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
6、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
7、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8、(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069号公证书;
9、公证费发票;
10、调查取证费的说明;
11、律师费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8月10日,原告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现场监督下,来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水县成集镇余圩的“苏可超市”,店内悬挂证照(名称: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洋河精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5元。
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086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庭审过程中,经对公证封存的标有“青花瓷”字样的两瓶白酒辨别对比,确认该两瓶白酒的包装盒上以及酒瓶上均显著使用了“青花瓷”作为商业标识,所标注的厂家名称为“江苏宿迁洋河精酿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白酒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白酒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因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086号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在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位置、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考虑到原告为收集证据有合理支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白酒费用25元、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律师费2000元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为26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费用2625元,合计2262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涟水县成集镇宗亮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