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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辰斌、邹喜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刑初137号
案件名称杨辰斌、邹喜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辰斌,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人杨辰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实际羁押),同年5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刚,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喜阳,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邹喜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大庆,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人王大庆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实际羁押),同年5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纳,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人刘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辰斌及其辩护人许建刚,被告人邹喜阳及其辩护人田磊,被告人王大庆及其辩护人陆俊芳,被告人刘纳及其辩护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杨辰斌伙同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等人,有分有合,在没有得到“伊俪佳人(youngfairy)品牌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万元左右。

其中,被告人杨辰斌参与的金额人民币38万元左右,被告人邹喜阳参与的金额人民币18万元左右,被告人王大庆、刘纳参与的金额人民币23万元左右。

被告人杨辰斌、刘纳先后于2018年4月11日、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辰斌伙同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杨辰斌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刘纳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辰斌、刘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许建刚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辰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并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田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喜阳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俊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大庆系初犯,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丽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纳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杨辰斌伙同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伊俪佳人(youngfairy)”品牌的服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杨辰斌参与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邹喜阳参与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王大庆、刘纳参与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

2018年3月8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大庆开办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颜巷于家浜**的常熟珀蒂珂服饰有限公司现场查获标有“伊俪佳人”品牌标识的服装106件。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杨辰斌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

次日,被告人刘纳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

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大庆、邹喜阳则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4月12日到案。

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均自愿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辰斌、王大庆、刘纳均取得被害人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汪某的供述笔录,其系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沁玥制衣厂的业主,证实在2017年11月份的时候,其曾为被告人邹喜阳至少加工了1600件服装,其中大部分服装标注有“伊俪佳人”标识,服装的纸板与样衣均由邹喜阳提供,收取了58000元的加工费,邹喜阳向其提供了“伊俪佳人”品牌服装的领标,但未提供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以及相关的加工流程、款项支付等事项。

2、陆某的供述笔录,其系“丽琴服饰”的合伙人,证实其曾在2017年11月12日开始,为邹喜阳加工了1046件带有“伊俪佳人”标识的两款服装,款号分别为LV008与LV009,邹喜阳确定相关的款号,并将裁剪好的布料以及相关的辅料、样衣、带有“伊俪佳人”商标的标识等一并送到其开办的服装加工作坊,并要求其将加工的事情保密,其收取了4万元的加工费,以及相关的加工流程、人员分工、加工费支付等事项。

3、陈某的供述笔录,其系陆某的妻子,系“丽琴服饰”作坊的车工,证实在2017年11月份的时候,其所在的服装作坊为邹喜阳加工了1000多件“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邹喜阳提供裁剪好的布料与商标标识、辅料等材料,并支付了4万元的加工费,其曾和陆某、仲某一起商议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查处,并提议在查处时就说相关的服装未订有商标标识,以及服装作坊内的人员分工、加工流程等事项。

4、仲某的供述笔录,其系“丽琴服饰”的合伙人,证实在2017年11月份的时候,其与陆某开办的服装作坊为邹喜阳加工了1050件左右带有“伊俪佳人”商标标识的服装,邹喜阳提供的布料、辅料与商标标识,以及服装作坊的人员分工、单件服装的加工费、加工的流程等事项。

5、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7年年底的时候,金某告诉其,邹喜阳找其合伙,打算将“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发货给其加工;

目前,王大庆发货给其加工“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

其曾联系一名老乡询问,得知汪某的服装厂也在私自加工“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

6、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其为“伊俪佳人”公司的采购部的员工,证实在2018年春节前一天,其曾打电话询问汪某开办的服装厂的工人是不是在生产“伊俪佳人”的服装,得知了对方生产的款式,已经生产了近2000件;

其知晓,汪某生产的“伊俪佳人”品牌服装,并未得到授权。

7、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其系汪某开办的服装厂的员工,证实在2017年9月份,王大庆曾提供面辅料和商标标识,让其帮忙加工了300件左右“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收取了9000多元的加工费;

期间,邹喜阳也曾到其家中查看加工的服装的质量,并将未使用完的商标标识取走;

其知晓,汪某开办的服装厂也生产加工了“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其也将加工服装的事情告知了袁某。

8、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其为“沁玥”制衣厂的员工,系金某的妻子,证实在2017年10月份的时候,王大庆让其帮忙加工两百多件带有“伊俪佳人”商标标识的“贴袋款”服装;

之后,没有用完的商标标识被王大庆取走了。

9、证人贺某的证言笔录,其为汪某开办的“沁玥”制衣厂的厂长,证实在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沁玥”制衣厂曾生产了两款带有“伊俪佳人”商标标识的服装,共生产了一千多件,服装的领标由邹喜阳提供,以及相关服装的生产流程等事项。

10、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其系“沁玥”制衣厂的员工,证实邹喜阳曾将委托汪某为其生产“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由邹喜阳提供商标标识,总共生产了1150件左右的服装,开始的两三百件是由邹喜阳提供裁剪好的布料,剩下的布料全部由其所在的服装厂自行裁剪。

11、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其系“伊俪佳人”与“youngfairy”商标的注册人,但目前已经将商标持有人变更为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证实杨辰斌、邹喜阳等被告人均无权生产加工“伊俪佳人”品牌服装等情况。

12、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账本、暂扣款物收据、情况说明等,证实在被告人王大庆开办的常熟珀蒂珂服装有限公司查获的带有“伊俪佳人”商标标识的服装、被告人王大庆生产“伊俪佳人”服装的时间、款式、数量、涉及的金额以及发货的对象等情况。

13、商标注册、续展与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等,证实“伊俪佳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以及目前的使用人等情况。

14、送货单、供应商货单、电脑数据提取笔录与统计等,证实被告人王大庆、刘纳生产假冒“伊俪佳人”商标服装的时间、数量、款式、金额、单价等情况。

15、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微信截图与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1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2000)普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

17、被告人杨辰斌、王大庆、王大庆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邹喜阳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生产并销售假冒“伊俪佳人”品牌服装的时间、具体的分工、涉及的款式与数量、单价与总金额、面辅料的提供以及款项的支付等情况。

18、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辰斌、王大庆、刘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辰斌伙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杨辰斌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辰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辰斌、王大庆、刘纳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辰斌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刘纳系初犯、被告人杨辰斌与刘纳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辰斌、邹喜阳、王大庆、刘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以及被告人杨辰斌、王大庆、刘纳均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纳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杨辰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喜阳、王大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辰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邹喜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王大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刘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五、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伊俪佳人”品牌的服装一百零六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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