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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3025号
案件名称陈鹏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鹏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0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鑫,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长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鑫及辩护人何长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8月初,被告人陈鹏鑫受雇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村大街121号401房,销售、储存、运输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品牌的手袋。

同年8月22日19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042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18598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赃物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鹏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陈鹏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鹏鑫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鹏鑫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陈鹏鑫是从犯,其多次供述从事仓管工作,证人证言中亦称仓库内只有一个仓库管理员。

⒉被告人陈鹏鑫的手机中的照片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陈鹏鑫对外销售的证据,没有对外销售的记录。

⒊被告人陈鹏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但量刑建议偏重。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鹏鑫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8月初,被告人陈鹏鑫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村大街121号401房,结伙销售、储存、运输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品牌的手袋。

2018年8月22日19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042个。

经统计,缴获的手袋1042个按实际销售价格共价值人民币61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陈鹏鑫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鑫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鹏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计算,经查,陈鹏鑫的手机勘验数据内容反映与微信号“ZYL”、“薇昕皮具”等的聊天记录中,缴获的涉案M43570、M43857、N41028、N41129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640元、800元、480元、380元,依法按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上述型号假冒注册商标手袋1042个共价值为616900元。

关于被告人陈鹏鑫的作用地位,经查,被告人陈鹏鑫供述受雇于他人,负责仓管、送货等工作,对于老板的情况供述不具体;

而陈鹏鑫的手机勘验数据内容反映,陈鹏鑫有销售给微信号“ZYL”、“薇昕皮具”等人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并收款的情况,在朋友圈发布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的情况,同时亦有接受微信号“枫”的安排发货、配货及双方相互转账等情况,本案证据无法判定陈鹏鑫与微信号“枫”之间的关系。

综上,陈鹏鑫在本案中负责销售、仓储、送货等工作,参与对外销售、收款等,其作用地位不足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鹏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值认定销售金额为巨大,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鹏鑫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042个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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