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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969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69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丰中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孔维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经营的旁一门面标示有“家家乐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2‘华夏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0.5万元,共计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4日,公证人员随刘洪兰来到位于旁一门面标示有“家家乐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98元,取得了《收据》一张,随后其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94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94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印刷有“HUAXIAMANOR”字样。

原告认为该产品瓶身正面标签印刷有“HUAXIAMANOR”字样,该标识中的“HUAXIA”字样侵犯了原告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相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正面标签使用的标识“HUAXIA”是放在标识“HUAXIAMANOR”中进行合并使用的,“HUAXIAMANOR”字体、大小均一致,形成了风格一致的整体,并未突出使用“HUAXIA”标识,即其中的“HUAXIA”字样并不具有显著特征,亦未能造成相关公众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号为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白翠兰人民陪审员  刘美丽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宇萱书 记 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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