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明生,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明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明生及辩护人何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始,被告人曾明生以本市白云区罗岗村垂思街十五巷*号六楼作为厂房、七楼701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明生,并在工厂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75个、半成品手袋16个、缝纫机2台及原材料、配件等物品1批,在仓库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61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中的288个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9934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曾明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明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负责小作坊的生产,资金、产品销售等都是同案人去完成,其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最小的仅2个月,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曾明生参与犯罪还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生产的皮包还未销售;
二、曾明生是初犯,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小;
三、曾明生的家庭情况很特殊,其两个姐姐和一个妹妹都是智障,其自己身高仅1米4几,其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大的两岁半,小的刚出生才两个月,妻子没有工作,家里现在都是靠亲戚接济度日。
综上,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考虑曾明生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始,被告人曾明生伙同同案人以本市白云区罗岗村垂思街十五巷*号六楼作为厂房、七楼701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明生,并在工厂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75个、半成品手袋16个、缝纫机2台及原材料、配件等物品1批,在仓库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61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中的288个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993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明生与妻子罗某菲于2016年8月17日生育一女,2019年1月20日生育一子;
江西省宁都县东山坝镇小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曾明生母亲已去世,两个姐姐和一个妹妹均系智力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明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曾明生提出同案人的辩解,经查,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厂房、仓库并不是曾明生承租,曾明生归案后即供述其只负责小作坊里的生产行为且每个手袋收取20元的加工费,生产资金、原料均由同案人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手袋亦由同案人负责销售,故曾明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曾明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明生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曾明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其家庭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明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336个、半成品手袋16个及原材料一批、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