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64号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五福天星龙大厦B座2009室。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芳,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现住东阳市,系原个体工商户东阳市白云小拇指汽车维修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小拇指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白云小拇指汽车维修店(以下简称东阳小拇指维修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因东阳小拇指维修店于2019年1月21日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经营者应芳为被告。
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应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小拇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4774721号、第6573881号、第10283198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向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小拇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是国内知名的汽车维修连锁加盟服务企业,在成立之初的2005年7月13日,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车辆抛光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小拇指”及图形,后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经续展至2019年2月27日。
原告此后还申请了“小拇指”“suremoov”,注册号分别为第6573881号,第10283198号,第1890168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成立以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投入研发新技术、持续为消费者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汽车维修、保养、清洁等服务,以及多年来持续的广告投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己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陆续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2007年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品牌,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多次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9年、2012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200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1、2012、2013、2014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年、2011年2012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被浙江省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优秀特许品牌,2016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7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15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8年被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201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优秀特性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众多荣誉。
正是因为原告凭借优质服务,在市场上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全国拥有数量巨多的加盟店,也正因为如此,被告故意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在其店面门头、店门、员工服饰上使用“小拇指”商标标识及用“小拇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起标识作用的商号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东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东证经内字第677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对原告第10283198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停止侵害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商标权属证书(原件):1、第477472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2、第657388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3、第18901688号商标注册证;
4、第1028319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证明原告是第4774721号、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第102831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二、原告所获得的荣誉(原件) 5、中国驰名品牌证书;
6、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7、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8、浙江省知名商标证书;
9、2009至2012年度、2012至2015年度浙江服务名牌证书;
10、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11、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连续每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12、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优秀特许品牌;
13、2015年至2018年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14、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15、2015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16、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性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17、2016-2017年度中国影响力小汽修连锁三强品牌;
18、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中国服务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19、2008-2009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管理创新奖;
20、2009年-2012年杭州服务名牌;
21、2009年最具成长潜力小企业;
22、2009年100佳最具发展潜力品牌企业;
23、2009年度建国60周年中国和谐社会杰出企业家;
证据5-23,证明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企业名称属于知名企业名称。
三、广告宣传(原件) 24、2015年地图标注服务合同及发票;
25、2015年广告服务合同(北京美布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26、2015年动画设计合同(杭州策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及发票;
27、2015年微信互动活动合作合同书及网站建设合同书(杭州博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28、2016年媒体推广与招生合作协议(上海优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发票;
29、2006年品牌推广服务合同(杭州聚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发票;
30、2016年企业网络全案策划营销服务订单(杭州思亿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31、2016年微信×××活动开发服务合同及项目合同书(杭州博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32、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杭州沃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及发票;
33、发票(西安蓝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34、2017年百度推广续费协议(杭州首屏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35、2017年百度V认证服务订购协议(杭州星诚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发票;
36、2017年菜鸟时代服务合同(武汉菜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37、2017年地图标注服务合同(北京易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38、2017年顾问服务合作协议(深圳原点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发票;
39、2017年杭州小拇指汽修服务协议书(西安蓝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40、2017年合作协议(上海艾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发票;
41、2017年品牌推广服务合同(杭州聚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发票;
42、2017年网站建设项目合同(杭州格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
43、2017年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上海优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发票;
44、2017年整合营销推广服务合同(杭州聚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发票;
证据24-44,证明原告持续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四、原告在全国的加盟店汇总:(原件) 45、小拇指门店信息表,证明原告服务知名度高、具有很大的市场需求和占有率、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五、被告侵权事实证明: 46、(2018)浙东证经内字第6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六、合理支出: 4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合理支出。
七:补充证据: 4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复侵权,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获利较大。
49、加盟合同(复印件),证明正常加盟费,每家店一般是在50万元左右每年,进货量10至20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结果;
2.原告起诉的被告店铺在2018年之前由被告经营,之后由其他经营者以其他店铺名称在经营,被告并没有经营。
综上,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者是韦婉晴,经营场所与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一致。
2018年8月14日开始是由其他人以其他名称在经营,本案被告没有实际经营。
2、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租赁方是韦婉晴,本案被告原来经营的店铺场所已租赁给他人,被告未在经营。
3、专用发票原件1份,开票时间2018年10月16日,证明被告没有实际经营。
4、东阳小拇指汽修店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东阳小拇指修店已注销,不存在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没有任何经营行为;
对证据二原告的荣誉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广告宣传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取证时被告没有继续经营,也不是被告在经营;
对证据七,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确实有过处罚。
对加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跟被告、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营业执照三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否定被告在本案涉及的地址经营的事实。
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被告经营者应芳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不在经营的事实,相反被告注册了2个店铺,至少说明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对证据4对工商注销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注销日期是在2019年1月21日,被告从行政处罚后至注销前一直使用“小拇指”名称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持续到注销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系东阳市白云爱驾汽车维修店开具,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在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4只能证明东阳小拇指维修店于2019年1月21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无法达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是国内知名的汽车维修连锁加盟服务企业,2005年7月13日,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车辆抛光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小拇指”及图形,后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经续展至2019年2月27日。
原告此后还申请了“小拇指”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573881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投入研发新技术、持续为消费者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汽车维修、保养、清洁等服务,以及多年来持续的广告投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己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陆续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2007年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品牌,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多次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9年、2012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200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6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7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15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8年被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影响力小气修连锁三强品牌,201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优秀特性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众多荣誉,在市场上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全国拥有数量巨多的加盟店。
2018年10月30日上午,申请人杭州小拇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友飞与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等来到坐落于东阳市的“东阳市白云小拇指汽修店”,对该汽修店的外观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并从上述汽修店的工作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该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2018年11月6日,东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东证经内字第677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3000元。
另查明,东阳小拇指维修店于2012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芳,经营范围:机动车维修;
三类机动车维修(不含涂漆),于2019年1月21日注销。
2016年12月5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小拇指”注册商标是权利人杭州小拇指公司的注册商标,当事人应芳未能提供以上注册商标证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其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中使用了“小拇指”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所列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依法获得第4774721号、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应芳经营的东阳市白云小拇指维修店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名片上突出使用了“小拇指”字样与涉案第4774721号、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小拇指汽修店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就因商标侵权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侵权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但一直到原告为本案起诉取证仍在使用“东阳白云小拇指维修店”的企业名称和店名,说明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及其侵权时间之久。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时,被告应芳已不经营东阳小拇指汽修店,而由他人经营白云爱驾汽修店,被告这一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营的东阳小拇指汽修店于2019年1月12日才注销,而本案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从公证处拍摄的照片看,被告汽修店的门面招牌上“东阳白云小拇指汽修店”几个字字体大而醒目,占用了该招牌的大部分空间,白云爱驾汽修几个字位于门面招牌的右下方,字体小占用空间不大,故不排除被告和他人在同一地址同时经营两家不同汽修店的可能,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杭州小拇指公司自2004年10月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的“小拇指”作为字号使用,通过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汽车维修领域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小拇指”汽车维修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
2012年1月17日东阳小拇指公司成立时,杭州小拇指公司的“小拇指”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作为汽车维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东阳小拇指公司成立时仍将“小拇指”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东阳小拇指汽修店在本案立案后己注销,而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于经营者的主体,只是在诉讼中系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对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仍然是经营者,故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其经营者应芳为被告,由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名称已没有必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774721、第657388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872元,被告应芳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