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视美乐激光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10号宜兴光电产业园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鹏、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20-22楼。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敏,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11-1室。
法定代表人:黄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敏,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福建英视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支路176中城都市花园2#、3#、7#楼连接体05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鹏、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视美乐激光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英视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8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以纠纷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无锡视美乐激光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