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1251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御品鲜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东纵路2号地王广场熙景台商铺104号。
经营者:张青,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城御品鲜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