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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亿鹏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亿鹏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亿鹏手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9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承平园甲1号楼(7)-1。

经营者:焦彩霞。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简称亿鹏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亿鹏手机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鹏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自拍杆产品(简称涉案产品);

2.判令亿鹏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亿鹏手机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亿鹏手机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亿鹏手机店未陈述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

证据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

证据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以上证据1-3分别公证了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缴费收据;

证据4、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上证据1-4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属,且涉案专利属于稳定有效的状态。

本案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又当庭提交了涉案专利2018年专利年费的缴款收据和涉案专利权的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且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5、(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03号公证书(简称第103号公证书);

证据6、侵权公证实物(庭审时当庭提交),用以证明亿鹏手机店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事实。

另,源德盛公司还当庭提交了2018年12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及涉案专利的中国专利金奖证书复印件供法庭参考。

经庭审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5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6侵权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1月1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随源德盛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升来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公路局对面的亿鹏三星苹果体验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孙旭升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为此,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了第103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10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内有两个绿色自拍杆,一张POS机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北京亿鹏手机店;

交易金额:60元”,一张编号为0005141的收据上显示“自拍杆,金额60元”,该收据加盖了“北京亿鹏手机店”的圆形印鉴。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994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主张具体数额由本院进行酌定,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开支为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为6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产品、第10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可见,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且亿鹏手机店亦认可涉案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结合第103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能够确认亿鹏手机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亿鹏手机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因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亿鹏手机店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且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似程度、涉案产品的售价、亿鹏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亿鹏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费用,但未提交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已实际采取了公证保全,亦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因此公证费和律师费支出应为必要,故本院确定合理支出数额为二千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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