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733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智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智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