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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251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51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下庄社区10组988号。

经营者:郎维九。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7)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上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四、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五、公证费、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的同款产品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无法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8月1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王治淳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门头标识为“长久百货超市”的商店公证购买了“皇族打火机”六个,支付了购买费用18元,王治淳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获得图片一张,同时获得商家开具的印有“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8年8月2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38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法庭对产品实物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拆封。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皇族打火机”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门头标识为“长久百货超市”的商店系被告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经营。

此外,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打火机也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难以确定,专利权人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

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三项专利权,原告起诉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此时原告起诉的三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对三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涉及的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故在本案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呈贡长久副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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