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278号 原告:泉州泊含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成洲工业区通吉路美尔奇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珍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迷氧美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鹿路仟禧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潘碧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家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泉州泊含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含公司)与被告福建迷氧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泊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芳、被告迷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迷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泊含公司第26693914号、第2342653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责令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泊含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销毁全部侵权物品、宣传单、删除侵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等;
2.判令迷氧公司赔偿泊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400,000元;
3.诉讼费由迷氧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泊含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迷氧公司赔偿泊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林珍珍于2018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第23426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师服务;
美容服务;
永久化妆服务;
化妆师服务;
打蜡脱毛;
按摩;
蒸汽浴;
修指甲;
塑身理疗;
卫生设备出租”。
2018年3月22日,林珍珍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泊含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泊含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
此后,泊含公司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其经营的美容院、装潢装饰及美容产品等美容服务上使用,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在美容院业内具有一定的知晓度。
迷氧公司未经泊含公司许可,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鹿路仟禧大厦一楼103单元其经营的美容院及装饰用品上使用“”及“”标识,在网络宣传中也多次使用上述标识,严重侵犯了泊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迷氧公司在泉州市丰泽区工商局责令其整改后,仍继续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犯了泊含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如所请。
迷氧公司答辩称,一、迷氧公司经营的美容店是从案外人张荣荣处受让的。
泊含公司与张荣荣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张荣荣使用涉案商标至2020年,店铺内的设备均是泊含公司出售给张荣荣,泊含公司无权向迷氧公司主张权利。
二、泊含公司将印有案涉商标的产品出售给张荣荣时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迷氧公司不知道泊含公司取得了商标权,泊含公司也未要求迷氧公司停止使用这两个商标。
三、即使侵权成立,泊含公司要求赔偿100,000元偏高。
泊含公司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短,分别为2018年3月和9月,迷氧公司同意销毁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或是将产品退还给泊含公司,但不应承担100,000元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泊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泊含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迷氧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据4.商标注册信息、证据5.《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据3-5用以证明泊含公司对涉诉注册商标享有的权益;
证据6.《公证书》、证据7.图片,证据6-7用以证明迷氧公司侵权的事实。
补充证据:证据8.第26693914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泊含公司对涉诉注册商标享有权益;
证据9.《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迷氧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10.收款收据一份、证据11.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12.《告知书》一份,证据10-12用以证明泊含公司因迷氧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
证据13.发票一张、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13-14用以证明泊含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泊含公司提交的证据,迷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泊含公司的证明目的,美团网的信息不是迷氧公司发布的;
证据7的三性无法确定;
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9-12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迷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美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用以证明美团网站上的信息系张荣荣于2018年1月12日以“丰泽区芳颜美容中心”和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户入住服务合同》后发布的信息,与迷氧公司无关;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张荣荣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了“丰泽区芳颜美容中心”;
证据3.仟禧汇租赁合同、证据4.“”特许加盟合同书及加盟店配置清单,证据3-4用以证明张荣荣于2017年7月1日承租仟禧汇一楼商铺经营美容店,并和泊含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成为泊含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店,张荣荣于2018年7月将该美容店设施转让给迷氧公司。
补充证据:证据5.仟禧汇承租位置的地图,用以证明迷氧公司经营位置与张荣荣原经营的位置一致。
对迷氧公司提交的证据,泊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迷氧公司合法使用泊含公司的商标;
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泊含公司提供的证据3-5可以证明林珍珍于2018年3月21日取得第23426531号“”商标注册,并于2018年3月22日授权泊含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至2028年3月15日。
2018年9月21日,泊含公司取得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
证据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12系泊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13-14系泊含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迷氧公司提供的证据1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4系泊含公司与案外人张荣荣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诉讼中,泊含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对本院保全的“价目表”一份及所制作的照片、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342653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林珍珍,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师服务;
美容服务;
永久化妆服务;
化妆师服务;
打蜡脱毛;
按摩;
蒸汽浴;
修指甲;
塑身理疗;
卫生设备出租(截止)”。
2018年3月22日,林珍珍与泊含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林珍珍将第23426531号“”注册商标许可泊含公司在国内独占使用,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
在合同有效期内,在许可使用地域内,若发生侵犯该注册商标行为的,泊含公司有权不经林珍珍许可直接向侵权行为方主张权利并享有该维权利益。
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泊含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
心理专家服务;
芳香疗法;
治疗服务;
饮食营养指导;
美容服务;
按摩;
化妆师服务;
园艺学”。
泊含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美容服务;
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百货。
迷氧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美容服务;
美甲服务;
美容技术、美容产品技术开发;
个人形象设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美容信息咨询(以上均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的投资咨询);
美容用品、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2018年10月12日,泊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有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由刘亚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
二、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地址栏中输入www.meituan.com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三、点击上述第二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的“切换城市”,进入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四、在上述第三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省份”选择“福建”,“城市”选择“泉州”,进入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五、在上述第四点网页显示页面上“搜索商家或地点”的文本框中输入“heyskin”,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六、点击上述第五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的搜索图标,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七、点击上述第六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的“HeySkin肌肤年轻化定制管理(仟禧汇店)”,进入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八、点击上述第七点网页显示页面上“HeySkin肌肤年轻化定制管理(仟禧汇店)”右侧的图片,弹出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九、点击上述第八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的第二张图片,进入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十、点击上述第九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的第三张图片,进入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十一、点击上述第十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的第四张图片,进入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十二、点击上述第十一点网页显示页面上的第五张图片,进入相应显示页面,打印该网页的拷屏页。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214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网页拷屏打印页共12页。
泊含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泊含公司明确迷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的枕套、被套、毛巾、宣传海报上使用了泊含公司第23426531号“”注册商标、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对于上述事实,迷氧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比对,迷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的枕套、被套、毛巾、宣传海报上使用了“”“HeySkin”标识,其中“”标识与泊含公司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相同,“HeySkin”标识与与泊含公司第23426531号“”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泊含公司所有的第23426531号“”、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泊含公司经营的美容服务与泊含公司第23426531号“”、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美容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迷氧公司未经泊含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的枕套、被套、毛巾、宣传海报上使用与第23426531号“”近似,与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泊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迷氧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泊含公司请求判令迷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泊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迷氧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迷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情况、知名度、迷氧公司的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迷氧公司赔偿泊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至于泊含公司所主张的迷氧公司在宣传单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迷氧美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泉州泊含美容有限公司第23426531号“”、第26693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物品;
二、被告福建迷氧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泊含美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泊含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泉州泊含美容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建迷氧美容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