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贵府,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陶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0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宏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贵府、王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唯美陶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宏陶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唯美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唯美陶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唯美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热线电话与东宏陶瓷公司的均不完全相符,不具有唯一性,在国内,以“东宏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公司并非东宏陶瓷公司一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站就能查到“景德镇市东宏陶瓷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有“东宏陶瓷有限公司”字样。
唯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者是东宏陶瓷公司。
案涉公证书中锁定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该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与东宏陶瓷公司存在购销或者代理关系。
经东宏陶瓷公司求证,“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承认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从东宏陶瓷公司处购货。
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及地址未被假冒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东宏陶瓷公司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且有代加工的经历来认定涉案产品系东宏公司生产不当。
二、东宏陶瓷公司创立于2013年,是一家综合性大型企业,旗下有“三滴水”“万家宝”“圣好”三个品牌,在国内陶瓷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没有攀附其他企业商标的必要。
其生产的坐便器零售单价每个在600至900元,案涉坐便器零售单价不足320元,东宏陶瓷公司没有必要冒用商标低价折卖自己商品。
三、唯美陶瓷公司在本案中未起诉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是因为其知道销售商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东宏陶瓷公司购进。
唯美陶瓷公司一年来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诉讼达10余宗,系滥用诉权为自己谋取利益。
四、唯美陶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委托合同,无法认定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马可波罗”驰名商标已于2017年8月19日到期,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未考虑这些因素,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唯美陶瓷公司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写明,东宏陶瓷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委托制造商,其地址也与东宏陶瓷公司地址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对东宏陶瓷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完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包装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对联系电话并无强制性规定,印制错误联系电话恰恰是侵权厂商用于逃避侵权处罚的惯用伎俩。
因此东宏陶瓷公司抗辩产品外包装上的联系电话并非其所有,并不妨碍对其生产商地位的认定。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商信息与东宏陶瓷公司唯一对应,利益获得者是东宏陶瓷公司,一审庭审中东宏陶瓷公司自认有代加工业务。
同时,东宏陶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卫浴领域具有足以令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唯美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宏陶瓷公司立即停止对唯美陶瓷公司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东宏陶瓷公司赔偿唯美陶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东宏陶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唯美陶瓷公司登记成立于1992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产销陶瓷制品。
唯美陶瓷公司享有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沐浴器,洗手盆(卫生间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洗澡盆,坐浴澡盆。
两商标原为香港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12年7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唯美陶瓷公司,唯美陶瓷公司现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目前,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唯美陶瓷公司还享有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注册商标,两商标也均是香港加美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非金属砖,建筑用非金属瓦。
两商标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07年7月16日变更注册人为唯美陶瓷公司,唯美陶瓷公司现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2027年8月6日。
2007年,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第1063306号商标、第106917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马可波罗”商标自2007年取得了巨大的商业声誉,先后获得“2008中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十大领军品牌”、“2007中国品牌500强”、“2010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2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等多项荣誉。
2018年5月10日,唯美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标示为“金泰建材市场”内的“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店铺,购买了坐便器一个,并在现场取得了名片、收据各一张,随后将上述商品带至封存地。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和所购得的商品均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1253号公证书。
唯美陶瓷公司因此花费公证费1200元。
经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坐便器外包装箱正、侧、背面均印有“馬可波羅”字样和“”标识,与唯美陶瓷公司1048613号“”、第4724680号“”、第1069174号“”与第1063306号“”商标相同。
内有坐便器一套,坐便器盖板、水箱正面皆贴有“”字样标识,与原告1048613号“”、第1069174号“”商标构成近似。
物证外包装箱标注“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石固镇工业园区电话400×××1-0997”,拨打该电话显示无此业务号码。
坐便器上贴的标贴上显示“马克波罗卫浴(国际)陶瓷有限公司监制”。
经查,未发现“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或“马克波罗卫浴(国际)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唯美陶瓷公司否认涉案商品系自身生产。
东宏陶瓷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经营范围:高档卫生陶瓷、洁具、五金、龙头、花洒及其他五金挂件、高中档PVC及实木浴室柜、淋浴房的生产、销售等。
东宏陶瓷公司网站上登记的电话为0374-6638669,400-029-2606,东宏陶瓷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地址是长葛市石固乔庄工业园区。
一审法院认为,唯美陶瓷公司是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宏陶瓷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及销售,唯美陶瓷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经查注册名称包含“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只有东宏陶瓷公司,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地址“石固工业园区”与东宏陶瓷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一致,此外,东宏陶瓷公司是专业洁具生产厂家,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能力,东宏陶瓷公司过去也有承接加工生产的经历,在东宏陶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东宏陶瓷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东宏陶瓷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唯美陶瓷公司的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中的抽水马桶为同一种商品。
按照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商品标贴显示的与唯美陶瓷公司的第1048613号“”、第1069174号“”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和“馬可波羅”分别与唯美陶瓷公司的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一样。
东宏陶瓷公司未经唯美陶瓷公司准许,在外包装和抽水马桶外观上使用与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一样或近似的标示,客观上会造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东宏陶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由于唯美陶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东宏陶瓷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东宏陶瓷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唯美陶瓷公司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也未查明,本院根据唯美陶瓷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声誉、东宏陶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地域影响、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唯美陶瓷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东宏陶瓷公司赔偿唯美陶瓷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宏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唯美陶瓷公司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东宏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唯美陶瓷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唯美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宏陶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东宏陶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授权证书、经销合同书、销售清单、证明、经销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因东宏陶瓷公司是否享有其他注册商标权及与案外人的委托销售关系与本案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无关,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从东宏陶瓷公司提交的其生产的“万家宝”牌坐便器照片可以看出,该产品外包装箱上显示“制造商: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东宏陶瓷公司侵犯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如果东宏陶瓷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东宏陶瓷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1)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经公证的坐便器外包装箱上显示“制造商: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石固镇工业园区电话400×××1-0997”,经查询,注册名称包含“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只有东宏陶瓷公司,东宏陶瓷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景德镇市东宏陶瓷有限公司”名称中并不包含“制品”二字,且从东宏陶瓷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东宏陶瓷公司生产的“万家宝”牌坐便器外包装箱上也显示“制造商: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东宏陶瓷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东宏陶瓷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一审法院认定东宏陶瓷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唯美陶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东宏陶瓷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及东宏陶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唯美陶瓷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声誉、东宏陶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地域影响、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唯美陶瓷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宏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