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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与谭有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8民初209号
案件名称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与谭有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谭有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8民初209号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沙田新界火炭坳背湾街**丰盛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有兰,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贵,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波,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有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贵、龙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以印尼为主。

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92300号“”商标,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皮梅,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梅粉属于2904组别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

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粉”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粉”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谭有兰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于法有悖。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多个诉讼请求,违反了“一案一诉”的诉讼基本原则。

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既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又主张侵犯其公司名称,还主张侵犯其产品装潢,但上述主张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分别起诉。

本案既然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则公司名称、产品装潢侵权与否,不属商标侵权的审理范畴,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二、被答辩人虚假陈述、捏造事实。

(一)被告仅仅只是淘宝店铺“兰花香草深港百货”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均系根据淘宝客户需求而从香港代为采购,这不仅有盐田法院(2018)粤0308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且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也是通过该淘宝店铺下单的;

(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被告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须知生产制造产品,尤其事关人身健康的产品不仅要有场地,还必须要有合法的经营主体,更重要的必须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原告均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告代购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香港联兴百货公司、周养记等商店购买,支付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有上述单位的主体登记资料、店铺营业地址、购物小票以资证实。

三、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

被告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享有所有权,依法可以进行销售。

被告既未改变商品标识,也未对涉案商品进行过任何的加工处理进而改变产品的实质内容,依然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根本不存在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

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于法有悖。

其主张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其意图借助司法公权力牟取不正当利益,实则浪费司法资源。

四、原告作为香港公司进行起诉,没有办理相应的认证手续,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第14592300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食用花粉;

腌制水果;

水果蜜饯;

果肉;

果皮;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陈皮梅;

话梅;

烹饪用藻酸盐;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2018年4月15日,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以非独占使用许可的形式许可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000元,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了2018年商标使用权许可费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深圳市福田区,从百世快递送货员处领取了单号为70093805296528的包裹一个,并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由兰易易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包装、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

照片显示包裹内的物品为两瓶梅粉,梅粉包装瓶上有“”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40607号、第40608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百度一下”空白搜索栏内输入“淘宝网”进入相应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登录,登录成功后,点击待收货,显示商品名称为“香港代购印尼进口Capelang鹰牌酸梅粉代购话梅粉梅子粉香甜味梅粉”,点击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兰花香草深港百货”,后点击进入“查看物流”页面、“确认收货”页面并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确认收货。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40609号公证书。

另查明,店铺开店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卖家信息处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谭有兰。

被告庭审中确认系淘宝店铺‘兰花香草深港百货’的经营者。

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咨询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中国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4592300号“”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标识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为此提交了购买商品的电脑小票及收款收据为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香港形成,未依法办理证明手续,本院不予采信。

即便证据所呈现的内容真实,其中,香港联兴百货公司销售电脑单所显示的购买时间远远晚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时间,另一份香港周养记商行的票据也不具备合法的发票形式,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就原告作为香港商事主体在中国内地进行起诉所持异议,经审查,原告就本案起诉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及商品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有兰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谭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谭有兰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芹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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