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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尾天天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733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尾天天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尾天天惠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33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尾天天惠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塘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G。

经营者:丁振旦。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尾天天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水龙头、沐浴器。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7874253号樱花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等;

第3126860号樱花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等。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晋胜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尾路26号的的天天惠厨具百货特卖场店铺,在公证人员与工作人员李宇靖的监督下,张晋胜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及收款收据一份,其中收款收据编号为NO.6000756,收据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名称及规格显示为热水器,数量为一台,单价为398元,收据上盖有深圳市天天惠百货收款专用章。

封存实物燃气热水器上有樱雪宝花字样及花形组合商标。

四、被告提交的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527653号樱雪宝花YXBH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注册有效期至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排气风扇、燃气炉、燃气灶、电炊具、饮水机。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五、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标第3126860号核定的商品范围,与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1527653号核定商品形成交叉检索。

六、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涉案商品商标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的销售涉案商品商标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近似,虽然均有“樱”“花”字样,但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樱宝雪花”为近似另一注册商标,且被告涉案商品商标中的“YXBH”与原告注册商标的“SAKURA”不一致,花型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花型亦不近似,排列组合方式也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商标并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张  智  谋人民陪审员 周  立  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雅伦(兼)书 记 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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