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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耀、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044号
案件名称李志耀、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耀;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民初5044号原告:李志耀,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霖,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平园家俬广场装饰材料交易区**A面**。

经营者:邓海军,男,汉族,1967男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秉昌,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耀与被告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邓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志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被告邓周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秉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ZL20173021××××.X号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实物费用121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拉手”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X。

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商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柜门拉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邓周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所出示的专利证书与专利收费收据的主体不一致,故原告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专利权人的产品,是有人到被告经营的家具市场发名片和留样品后才出现这样的产品,原告来订购后,被告根据留下的名片去联系产品提供给原告,除此之外没有进行过其他销售,因此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2017年5月31日,李志耀就名称为“拉手(8001)”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上的拉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附图1)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2018年8月9日,李志耀的委托代理人骆露露随同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员华某与工作人员谭哲来到成都市武侯区店名标识为“成都永兴家具五金厂”的商店,骆露露在该店展示的商品中选购了一款拉手,商店工作人员称该款拉手没有现货,需要订购,骆露露表示愿意订购500只,商店人员收取订金后,向其出具了《永兴五金销货单》和“周莲香”名片一张。

2018年8月27日,骆露露随同公证人员华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龙超英再次来到上述商店,骆露露提出要取走之前订购的拉手,并出示了销货单,商店工作人员收回了单据,收取了货款,向其出具了《永兴五金厂销售单》一张,并将一箱货物交给了骆露露。

《永兴五金厂销售单》上载明“商品名362拉手,单价2.4元,数量505个,总金额1212元”。

回到公证处后,龙超英与公证人员华某将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形成(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1671号公证书,李志耀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取出产品查看,该产品为用于家具上的拉手,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其形状、结构及组合方式等均相同(见附图2)。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167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诉争专利ZL20173021××××.X“拉手(8001)”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为李志耀,故李志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因缴费可由他人代缴,故被告以专利收费收据上的名字不是李志耀为由主张李志耀不是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邓周经营部在其店铺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供顾客选购定做的行为构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拉手。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及形状等方面均相同,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若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除需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与“温州豪杨龙五金”于2018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没有购货合同与发票,且时间早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所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志耀ZL20173021247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志耀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耀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侯区邓周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1500元,原告李志耀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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