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565号 原告:陈宏伟,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融创万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白沟镇东一环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住河北省唐山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思琪,住河北省晋州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朗伲箱包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工业园区。
经营者:张立光,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陈宏伟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融创万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万商公司)、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朗伲箱包厂(以下简称朗伲箱包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融创万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思琪和被告朗伲箱包厂经营者张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2、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提手”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0××××.0。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的权利主张是权利要求1。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即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陈宏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凭证;
3、(2018)保古证经字第0260号公证书;
4、封存实物。
原告上述证据1、证据2用于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证据4用于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融创万商公司和被告朗伲箱包厂共同质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显示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与本案被控侵权实物的专利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融创万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和道中心)并非为融创万商公司所有和经营管理,与融创万商公司无任何关联。
原告提供的和道中心大厅张贴的《和道国际交易中心商铺/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该时间距离起诉时间已三年有余,且融创万商公司对该规定并不知情。
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或销售者,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侵权责任,而不是毫不知情且无侵权故意的被告。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融创万商公司自2013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仅限于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并没有制造、销售、商铺租赁、物业管理等相关经营范围,张贴的《和道国际交易中心商铺/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仅仅是对箱包交易中心提供的商业咨询服务。
被告融创万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 朗伲箱包厂缴纳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综合管理费的收据,用于证明箱包城的管理主体为保定白沟箱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而非融创万商公司;
2、朗伲箱包厂经营者张立光的身份证,用于证明朗伲箱包厂经营者张立光的身份信息,其缴纳综合管理费的主体为自然人而非其个体营业执照上的单位。
对被告融创万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宏伟质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融创万商公司并非该收据的收款人,它的来源是不合法的。
被告朗伲箱包厂质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朗伲箱包厂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不是涉案箱包把手的制造者,主观善意,不知道自己使用、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知道涉案把手有什么样的专利及专利权人是谁,无法判断自己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中并没有被告使用、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等公证内容。
涉案提手在市场上普遍存在,被告是在君英箱包配件处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2017年11月4日,一共买了50套锁把,金额1050元,每套(锁+把手)21元。
把这50套锁把做成箱包,销售额一共是15000元。
除去箱子的成本及工人费用,50套箱子利润500元。
请求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朗伲箱包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 微信截屏1,用于证明卖配件资料(君英)、电话;
微信截屏2,用于证明购买小深框铁灰锁把的记录(2017年11月4日购买50套锁把,金额1050元);
微信截屏3,用于证明该锁把还在销售,2018年10月2日在君英箱包配件门市能买到该锁把;
购买一套锁把的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8年10月2日购买了一套锁把,并开了收据条;
门市锁把照片,用于证明深框锁把还在销售;
君英箱包配件门市及招牌照片复印件。
对被告朗伲箱包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宏伟质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方交易主体君英的具体身份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货号,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货名与涉案产品不相符。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图片上无法显示相关锁具与涉案产品的锁具相同。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君英箱包配件厂不是合法存在的主体。
被告融创万商公司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认可。
经法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陈宏伟发明的“提手”,于2012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6月11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20××××.0,专利权人为陈宏伟。
2018年2月5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60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提手,包括手柄和手柄座,手柄下端设有连接柱,手柄座上设有连接套,连接柱与连接套相配合实现手柄下端与手柄座可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手柄的连接柱上设有回复弹簧,所述回复弹簧位于手柄连接柱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并且回复弹簧提供手柄贴合回位的弹性力,手柄连接柱的另一侧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设有阻尼套,所述阻尼套和连接柱之间设有阻尼脂,阻尼套上设有定位块,连接套上设有定位槽,阻尼套的定位块与连接套的定位槽相配合,阻尼套设有缺口,拉起手柄时的连接柱对应缺口位置的转动方向与缺口张开变大的方向一致。
” 被告融创万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住所地为白沟镇东一环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
被告朗伲箱包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白沟镇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皮具。
2018年1月23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古城公证处)申请对白沟和道中心内商铺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3日下午,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某随同范海燕到达白沟和道中心,在其一楼悬挂“和道国际箱包城《箱包交易中心商铺/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所盖印鉴为“保定白沟新城融创万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商震对《管理规定》进行拍照。
随后李巍、商震及范海燕到达和道中心四楼四区56号商铺,该商铺门头悬挂“朗伲袋鼠”字样招牌。
进入该商铺后,范海燕向该商铺工作人员购买商品,该商铺出售给范海燕一套拉杆箱,价格为一套315元人民币。
范海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15元人民币购买了上述商品,并从该商铺索取了“朗伲袋鼠箱包”单据和“朗伲袋鼠箱包张立光”名片各一张。
范海燕上述购买过程由李某商震现场见证。
上述商品购买结束后,李巍、商震及范海燕一起返回古城公证处白沟办事处。
随后,商震对上述商品外观进行拍照;
范海燕打开上述商品,在该拉杆箱中有小拉杆箱一只,并拍照;
对购买过程索取的单据、名片进行拍照。
之后,范海燕将取出的上述小拉杆箱放回原拉杆箱内,由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封箱、拍照,并将封箱后的上述商品交范海燕保管。
2018年2月8日,古城公证处出具(2018)保古证经字第026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单据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七十二张,为所购商品的实物及封存后商品照片。
原告陈宏伟提交的证据4为古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该实物上粘贴有“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封”字样封条4张,封条上加盖有“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章。
拉杆箱正面粘贴有字条一张,字条上有手写“和道箱包城”、“朗伲袋鼠”、“2018.1.23”等字样,公证处封条及字条均由透明胶带缠裹。
箱体顶部把手部位悬挂有纸质吊牌,吊牌上印有“朗伲袋鼠箱包Langnidaishu及图”、“朗伲袋鼠箱包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条、字条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透明胶带及封条,再打开拉杆箱的锁具,拉杆箱内装有一个小拉杆箱、一张票据、一张名片。
票据上印有“朗伲袋鼠箱包”字样和“票号0002607”,手写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品名为“行李箱”,数量为1套,单价、金额均为“315”。
该票据的下方印有“地址:××,电话:134××××0810,134××××3144,联系人:张立光,QQ:30×××28,微信:×××”等信息。
名片上印有“朗伲袋鼠箱包”、“张立光”字样及“微信二维码”、“地址:××,手机号码、QQ号、微信信息与票据上的相应信息一致。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控侵权提手进行了拆解,并展示了其内部结构及部件,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提手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比对称,提手手柄座上设有连接套,连接柱与连接套相配合,实现手柄下端与手柄座可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手柄的连接柱上设有回复弹簧,所述回复弹簧位于手柄连接柱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并且回复弹簧提供手柄贴合回位的弹性力,手柄连接柱的另一侧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设有阻尼套,所述阻尼套和连接柱之间设有阻尼脂,阻尼套上设有定位块,连接套上设有定位槽,阻尼套的定位块与连接套的定位槽相配合,阻尼套设有缺口,拉起手柄时的连接柱对应缺口位置的转动方向与缺口张开变大的方向一致。
涉案提手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两被告共同比对称,涉案提手专利特点涉及到提手内部的专利设计,内部是否有阻尼脂、阻尼套等专利设计,被告无法辨别。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提手包括手柄和手柄座,手柄下端设有连接柱,手柄座上有连接套,连接柱与连接套相配合,实现手柄下端与手柄座可转动连接。
手柄连接柱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设有弹簧,该弹簧可提供手柄贴合回位的弹力。
手柄连接柱另一侧和手柄座连接套之间有阻尼套,阻尼套和连接柱之间有阻尼脂。
阻尼套上有定位块,连接套上有定位槽,定位块与定位槽相配合。
阻尼套设有缺口,拉起手柄时,连接柱对应缺口位置的转动方向与缺口张开变大的方向一致。
被控侵权提手的上述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证据3所附图片1《管理规定》照片显示,《管理规定》上盖有融创万商公司的公章。
被告融创万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保定白沟箱包城投资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盖章有效)》,该收据日期为2017年9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张立光交来箱包交易中心4-4-56(4、6、7、8、9)、5个摊位(2017.11.1-2018.10.31)综合管理费壹仟伍佰元”,交款人为张立光,该收据上加盖有“保定白沟箱包城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宏伟依法取得“提手”发明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在本案中,被告朗伲箱包厂制造并销售的拉杆箱,安装使用了被控侵权提手。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提手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提手”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朗伲箱包厂未经原告陈宏伟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制造并售出的拉杆箱上使用侵害原告“提手”发明专利权的拉杆箱提手,对原告陈宏伟涉案发明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朗伲箱包厂辩称其使用的拉杆箱提手具有合法来源,以其提供的6份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陈宏伟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朗伲箱包厂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朗伲箱包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融创万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陈宏伟提供的《管理规定》上盖有融创万商公司的公章,融创万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融创万商公司为和道中心的经营管理方,也不能证明被告融创万商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陈宏伟主张被告融创万商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陈宏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朗伲箱包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包括原告陈宏伟发明专利权的种类,被告朗伲箱包厂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主观恶意程度,带有侵权提手的拉杆箱的销售价格,提手在整个拉杆箱中的占比,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朗伲箱包厂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害原告陈宏伟“提手”发明专利权的拉杆箱;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朗伲箱包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宏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朗伲箱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宏伟负担1433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朗伲箱包厂负担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0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