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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59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驻地。

经营者:苏其禹,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以下简称苏其禹糖酒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4.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其禹糖酒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马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糕点、酱油、醋生产、销售,粮食收购;

谷物、酒类仓储;

商务信息咨询;

房屋租赁。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料酒、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欣马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独自或者共同行使关于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转委托授权等多项权利,其中包括:1.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利,证据保全可以原告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2.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缴纳公证费,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3.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署代理协议。

上述授权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根据前述原告欣马公司的授权,2017年8月25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书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9月21日,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的其禹超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流支行附近),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128元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原浆、坛子酒”字样的酒一盒,付款19元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被告苏其禹糖酒站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保管。

回到公证处,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桶装酒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物品交由邹晓伟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得票据进行复印,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票据复印件、《工作记录》、照片打印件均附于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内有“坛子酒”一盒,在纸质外包装上标有“军马场原浆、黄河三角洲军马场原酒基地生产以及东营特产纯粮酿造”等相关字样,打开纸质包装,内有黄色酒瓶包装的酒一瓶,在酒瓶上有“马场原浆、山东黄河三角洲原酒生产基地、酒精度52%、净含量1.8L”等字样,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记载。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系商标性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涉案第4640081商标中的“军马场”在字体排列顺序、读音、含义、视觉上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被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系三无产品。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购物费用128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5128元。

被告苏其禹糖酒站于2011年11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鞋帽、服装、通讯器材零售,图书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相关票据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亦是被告,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苏其禹糖酒站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

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是该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上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的“军马场”与第4640081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同,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未举证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以及被告销售该产品的后果,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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