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517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33713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楠侠,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楠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苏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楠侠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楠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45218号、第8543434号、第69425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崔楠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30000元;
3.被告崔楠侠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有了一定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地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原告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崔楠侠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近似的标识,销量较大(已拼98件),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崔楠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40号、第902号、第903号、第904号、第905号、第273号、第274号、第270号、第271号、第268号、第269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6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第1545218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商务合作合同》各一份,4.《中国体育用品》《厦门航空》等杂志及全国性报纸广告宣传资料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得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5.《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六份,以证明七波辉产品销售范围广泛,覆盖全国各地;
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03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崔楠侠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楠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2、4的原件供核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投入广告宣传七波辉品牌的证据;
证据5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证据6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崔楠侠侵权的证据。
证据1、3、5、6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服装、鞋帽、袜、箱包、体育运动器材及配件。
2001年3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鸿辉服装鞋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52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拖鞋、足球鞋、爬山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
2008年2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9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43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足球鞋、婴儿全套衣、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
2010年9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425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授权性质:独占使用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5月23日,应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陈丽斌操作公证处手机网购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陈丽斌于2018年5月23日,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母婴童鞋店”的网店内购买了一双鞋子,寄送地址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25楼)。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单独购买价格为69元,拼单价格为48元,已拼单98件。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母婴童鞋店”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崔楠侠。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申通快递件。
2018年5月24日,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丽斌打开了该快递(单号:3362214838469),公证人员某2该快递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陈丽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双袜子,童鞋侧面印制有“”“”标识,童鞋正面魔术贴位置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类商品。
“”“”标识与“”商标,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标识与“”商标,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楠侠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鞋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崔楠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崔楠侠的获利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崔楠侠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崔楠侠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楠侠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被告崔楠侠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被告崔楠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楠侠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崔楠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楠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杨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智足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