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4170号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晚报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282775XE。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某某黑鸭鸭脖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沂水县。
经营者:雷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某某黑鸭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