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501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80号内二号楼五层B164。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福,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巨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内2-B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灿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媒派公司或被告一)、苏州巨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火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顾俊,被告全媒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林清福,被告巨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网站、交易文书、宣传资料等经营活动、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全媒派”、“全媒湃”商标;
2、全媒派公司停止使用“全媒派”字号,限期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或注销被告公司名称;
停止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全媒派公司关闭公司网站(××、××),将××、××域名转让给原告或注销上述域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7万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腾讯公司是著名科技企业,其拥有第17703862号“全媒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第35类,核准使用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搜索引擎优化,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企业迁移等,获准注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7日。
腾讯公司还拥有第17704049号“全媒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8类,服务项目包括新闻社;
信息传送;
计算机终端通讯等,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
此外,腾讯公司还拥有第17704268号“全媒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包括教育信息;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
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等,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
腾讯公司的“全媒派”标识经过大量使用,拥有良好的声誉。
原告发现全媒派公司在未经腾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全媒派”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其所经营的名为“全媒湃”的网站上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网站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拼音完全相同。
两被告在运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全媒湃”标识。
涉案网站××版权信息显示为被告一所有,该域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二,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网站系两被告共同运营。
经原告核查,被告一登记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核准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被告二成立于2015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
被告一将“全媒派”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quanmeipai”为主体部分的域名,两被告在运营的网站上单独、突出使用“全媒派”、“全媒湃”标识,从事代运营、信息传送、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原告所提供或误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
且被告对外宣传其系在腾讯众创空间/苏州大楼办公,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被告还在第35类和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全媒湃”商标,目前上述商标申请分别处于驳回复审或初步审定公告阶段,足可见被告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全媒派公司及巨火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商标是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于全国,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专用权受限于核准的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基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核准主体和核准程序的不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这种冲突是否合法要依据使用情况具体判断。
被告一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未直接以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申请工商登记。
而是同时提供了苏州益企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易企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互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五个企业名称,但在核准的过程当中,被告知除了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外,其余名称均与他人冲突,最后工商部门核准了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的企业名称。
被告一全媒派公司注册于2017年的7月31日,其经营的地域为苏州市,虽然腾讯公司“全媒派”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全媒派公司成立时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商标注册仅仅一年有余,该“全媒派”商标已在全国或者所在地范围内具有显著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全媒派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有假借腾讯公司涉案“全媒派”商标商誉的可能。
二、被告一在网站中提及的全媒湃,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全媒湃系被告一管理运营的媒体广告投放平台。
全媒湃系被告一对外宣传使用的品牌,使用全媒湃字样也是为了与全媒派企业名称相关联便于推广与宣传。
其次,被告一使用的全媒湃字样仅是与原告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形状颜色字体等完全不一致,并未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从该商标的影响力上看,原告公司虽是著名的科技企业,但并不能由此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服务项目可以看出,其针对的客户群体较小,市场覆盖率较低。
商标注册日期分别为2016年的10月7日及12月7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刚满两年,时间较短。
且原告https://news.qq.com/zt2017/quanmeipai/qmp.htm网站制作简陋,可见原告未在互联网平台上广泛宣传,原告无法证明“全媒派”商标已经在全国或者是苏州范围内较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程度。
腾讯公司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不能代表其名下注册的“全媒派”商标亦在相关领域为公众所熟知。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媒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从文字样式、颜色设计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全媒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腾讯公司“全媒派”商标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据。
被告二从未以“全媒派”商标对外进行宣传或者经营。
仅仅以网站域名备案的主体为由要求被告二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告一所持有的××域名于2015年1月13日即开始使用,使用的时间早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
五、关于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全媒派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全媒派”商标不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媒派公司使用全媒派作为企业字号时,在苏州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全媒派公司从未利用腾讯公司的影响力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业务推广,全媒派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全媒派”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
因此,全媒派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被告对外宣称其系在腾讯众创空间大楼内办公,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但是两被告从未对外宣传,原告的表述纯属子虚乌有。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全媒派与Burbeery、万宝龙原生广告提纲,与公证书显示网站刊登的文章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微信公众号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所发布的文章截图以及“全媒派”微信公众号相关线下活动文章截图,均可在微信公众号下进行查询,被告仅简单否认但未有相应反证提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全媒派公司提交的由“苏州易桥大行家财税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尽管系原件,但一方面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即使内容真实,该企业名称亦为被告一自行选取,并不能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依据,故该份证明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原告腾讯公司系一家知名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
2016年10月7日,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17704049号商标以及第17704268号 商标,其中第177040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
计算机终端通讯;
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
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提供在线论坛;
数字文件传送。
第1770426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信息;
安排和组织大会;
流动图书馆;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摄影;
新闻记者服务;
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娱乐信息。
该两商标有效期均至2026年10月6日。
被告全媒派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市场营销策划;
网站建设、维护。
被告巨火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广告发布等。
2018年7月24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王巧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应操作,公证员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21978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后附打印件显示,进入网址为××的网站,首页左上方标注标识,正中标注“代理全媒湃产品共享千家媒体资源移动互联网流量广告资源”以及“全媒湃自主研发代理网媒平台增值计划”等,“精选产品和服务”包括快速排名、新闻套餐、智能推荐、全网媒体等。
另有“全媒湃是国内最专业,最大的一站式媒体广告投放平台”、“成立不到1年代理商近五百家,日均投放20000篇新闻稿,帮助了大量的渠道公司业务成功增量”、“通过全媒湃系统投放稿件的代理超过500家,日活跃量代理了在300多家,全国拥有2000+家新闻媒体”等相应表述。
点击网站首页右上角的“代理系统”,进入“媒体投放管理系统”界面。
而在登录网址为××的网站,显示与前述相同的“媒体投放管理系统”界面。
键入××/mediacheck网址,进入“全媒湃互联网营销自助应用平台”界面,其中“全媒湃”三字突出标注。
而点击该网页下方的“公司官网”链接至前述××的网站。
键入http://ruixuan.wangmeiyijia.com,进入“全媒湃”网媒代理平台,在该网页页面中,“全媒湃”三字突出标注。
经登录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全媒派公司,双方确认该域名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
同时首页网址为××亦属于该公司。
而经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网媒E家)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巨火公司。
诉讼中,两被告述称两公司彼此独立,后台之所以会跳转是因为全媒派公司将网媒E家域名做了备选域名,在全媒派网站遭到攻击无法打开时,客户可以通过网媒E家登录,两者登录后的功能和界面是一致的。
同时,全媒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确认上述网站均自2017年底开始运营,自2015年1月注册后至2017年底域名为闲置状态,而该域名最初系公司在网站上自他人处购买所得。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全媒派”,首项为被告全媒派公司网站。
2018年9月29日,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旸向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邵旸前往位于崇文路××××交叉口的苏州国际科技园,来到标识有“2栋”、“B座”的大楼6楼,进入了门口标识有“江苏天睿智和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地点会议室,邵旸向对方一男性工作人员索要宣传资料并表示要求签订服务合同,随即该工作人员用电脑打印了一张清单,同时出示了该有全媒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一式两份《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书》。
邵旸在上述两份《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上签名,一份由对方工作人员收回,另外一份及清单打印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复印后原件交邵旸带走自行保管。
公证员监督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552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全媒派公司)为甲方(邵旸)提供广告内容发布服务,甲方可通过乙方旗下的平台全媒湃(××)发布广告。
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金额,合计3000元。
2018年10月17日,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邵旸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相应操作,公证员监督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976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显示,进入网址为××的网站,邵旸输入账号密码后进入广告投放管理系统并进行了文稿发布操作。
2018年10月26日,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雪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员依据吴长雪确认的公证步骤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将相应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显示,账号为“全媒派”自2016年至2018期间在网址为××(36氪)的网站上发布了大量的主题文章;
其中大部分文章后附标识以及“全媒派原创稿件,未经授权谢绝转载”等声明。
点击百度搜索页面项下“全媒派腾讯新闻”浏览页面,可见内有“千万别忽略芬兰正在崛起的游戏公司”文章,并有“全媒派,腾讯新闻旗下全球媒体资讯先锋站”等相应栏目介绍。
点击百度搜索页面项下“全媒派直播腾讯新闻腾讯网”,可见其进行两会直播报道的相关页面。
点击百度搜索页面项下“全媒派知乎”,可见“全媒派”账号在知乎网发布大量文章。
2017年5月,“界面新闻”网站刊登有“全媒派”所发布的“社交网络吸粉4000万+Burbeery找到打开年轻人荷包的方式”一文;
2017年9月,“搜狐网”刊登有“全媒派”所发布的“新中产‘物欲法则’:当男人用买买买对抗焦虑”一文;
腾讯公司据此主张其全媒派与Burbeery、万宝龙等国际知名品牌合作,通过发布原生广告的方式宣传“全媒派”品牌。
此外,2016年3月,中信出版集团出版《众媒时代》一书,该书在封皮内页显著标注了标识。
“全媒派”开设有微信公众号,经原告当庭演示,该公众号中自2014年3月即开始持续发布文章,截止本案诉讼,该公众号中存有2400余篇原创文章,该公证号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6月。
依据该公众号刊登文章显示2014年-2016年期间,全媒派曾经以举行沙龙等方式开展部分线下活动。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全媒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全媒湃”商标注册,其中,申请号为27227902号商标申请注册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后腾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目前处于商标异议审查阶段。
第29219117号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摄影;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
该商标目前显示为驳回复审阶段。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等,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72元,购买服务费3000元,差旅费928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腾讯公司系第17704049号商标以及第1770426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商务交易文书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全媒派”及“全媒湃”标识,其中“全媒派”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从消费者一般认读角度而言,两者属于相同标识,而“全媒湃”尽管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一字之差,但读音仍然一致,不影响呼叫识别,故应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被告实际从事网络广告投放、媒体信息推送以及相应文稿编辑等经营业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而原告“全媒派”商标本身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且经原告持续大量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亦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上述未经授权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已有的市场经营成果,不得基于不当手段获取相应市场优势和交易机会。
本案中,原告腾讯公司创立全媒派品牌,从现有证据显示,尽管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于2016年,但腾讯公司于2014年已开始在“全媒派”微信公众号中持续发布文章,并且之后在“36氪”、“知乎”等知名门户网站中以“全媒派”之名发布大量文章,同时,依托腾讯品牌在网络媒体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首次出版发行的《众媒时代》一书封皮内页显著位置标注了“全媒派”商标,“全媒派”还进行了2016年两会直播报道,加之其后与知名品牌的广告合作,各类线下活动的开展等,使得“全媒派”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拓展,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被告全媒派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其在与“全媒派”品牌间无任何渊源的情况下将“全媒派”作为企业字号并且以“全媒派”或“全媒湃”之名开展商务活动,在“全媒派”作为臆造词汇且由他人在先使用,全媒派公司对其字号并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其注册使用该字号主观上具有搭载他人在先商誉的故意。
客观上,“全媒派”作为原告商标以及全媒派公司字号的唯一识别要素,其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不可避免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从厘清双方权利边界,根除市场混淆的原则出发,全媒派公司字号应当判令予以变更。
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以“国内最专业,最大的一站式媒体广告投放平台”等表述进行推广宣传亦属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的诚信经营原则,构成了虚假宣传。
关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域名问题,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将他人商标文字注册为字号,并且在网站、交易文书等商务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仿冒行为,应依法给予否定性评价,在此前提下,其使用纯粹由全媒派三字拼音所构成的域名亦不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涉案被诉侵权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二巨火公司所经营的××网站能够进行链接进入被诉侵权网站,两被告亦无法对其经营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的责任。
被告一全媒派公司同时实施了商业仿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腾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两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一全媒派公司赔偿额为30万元。
由于两被告侵权行为范围不同,故被告二巨火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全媒派”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以及使用www.quanmeipai.com、www.quanmeipai.cn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苏州巨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苏州全媒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韦婷婷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着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