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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永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永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永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3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公司员工。

被告:罗永伟,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罗永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永伟、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罗永伟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罗永伟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永伟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罗永伟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被告罗永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罗永伟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罗永伟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永伟承担。

庭审中,原告紫曦公司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罗永伟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责任。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被告罗永伟系会员名为“在下威子”店铺的注册经营者。

二、即使被告罗永伟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紫曦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罗永伟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转让,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1998年9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转让,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现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2年4月7日,紫曦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2017年11月6日,紫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彭艳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在下威子”开设的淘宝店铺“卡宾男装特惠”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卡宾2017秋冬季毛衣男长袖圆领韩版修身潮流针织衫打底衫男装线衫”的针织衫一件,付款128元,形成订单编号86666816884557881。

浏览该商品网页,该商品显示价格128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259件,展示图片标注“”标识,品牌出标注Cabbeen/卡宾字样。

2017年11月9日,彭艳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签收快递单号为3862300447529的快递包裹一件,并予以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彭艳梅保管。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46997号、46972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210元。

当庭对4697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韵达快递单(单号:3862300447529)一份及塑料袋装的黑色圆领针织衫一件,其中包装袋上印有“”、“卡宾”标识,针织衫领标及所附吊牌均标注“”标识。

庭审中,紫曦公司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86666816884557881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在下威子,真实姓名:罗永伟,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62300447529等。

淘宝公司书面确认淘宝会员名“在下威子”开设的淘宝店铺“卡宾男装特惠”由罗永伟注册经营。

紫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主张罗永伟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展示页面中使用“卡宾”、“”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针织衫包装袋上印制的“”、“卡宾”标识以及针织衫领标、所附吊牌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分别与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第928280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紫曦公司确认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该种款式的商品。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永伟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罗永伟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及商品名称中使用“卡宾”、“”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紫曦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罗永伟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名称及销售页面使用“卡宾”、“”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罗永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28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259件;

2.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210元、购物费128元,并委托律师费出庭;

3.涉及三项商标。

故本院酌定罗永伟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被告罗永伟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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