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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振环与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中山市约翰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2688号
案件名称邹振环与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中山市约翰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振环;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中山市约翰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家佳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688号原告:邹振环,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东富路121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叶炳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约翰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程培学,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家佳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同乐三路112号B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程培学,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振环与被告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客公司)、中山市约翰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中山市家佳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振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被告爱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被告史密斯公司、家佳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培学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振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59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停止虚假宣传,史密斯公司、家佳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559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停止虚假宣传;

2.三被告赔偿邹振环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事实和理由:邹振环注册的涉案商标在电热水器、家用电器等商品中使用,在网络平台畅销,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爱客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中山爱客电器”网店,使用“约瀚史密斯”“YUEHANSHIMISI”标识,其中一款电热水器的外包装、说明书、商品上标注史密斯公司,制造商为家佳乐公司。

此外,爱客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网店,多处突出使用“约翰史密斯”“约瀚史密斯”“YUEHANSHIMISI”标识,均侵犯邹振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邹振环与家佳乐公司还约定不能通过经销商或自己进行线上销售。

为维护邹振环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爱客公司辩称,1.邹振环与叶炳翅合资设立爱客公司时,确定通过爱客公司网络销售邹振环名下的约翰史密斯产品,故爱客公司网站上的约瀚史密斯字样,是基于邹振环是爱客公司股东并授权爱客公司使用;

2.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3.爱客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邹振环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依据。

史密斯公司、家佳乐公司辩称,1.邹振环与爱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炳翅共同设立爱客公司,爱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得到邹振环的授权,且实物上使用的标识没有侵犯邹振环的商标专用权;

2.邹振环的商标多次被A.0史密斯公司提起商标无效宣告,且邹振环自2009年开始许可家佳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商标的价值由家佳乐公司创设,此外邹振环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斯密特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密特公司)与家佳乐公司有投资关系,史密斯公司的生产行为正当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邹振环提供的知名度证据,仅是普通的网络销售截图及宣传资料,不足以证实其有一定的知名度及为公众所知悉,不予采信;

二、爱客公司提供的1.网店销量、信用报告,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不予采信;

2.其网店信息,邹振环不予确认,本院也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5590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邹振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灯、暖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8年1月21日续展至2028年1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82258号公证书记载:受邹振环委托,李良成于2018年12月6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黎某与工作人员李某监督下,李良成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页,搜索“中山爱客电器”,主页上显示“約瀚史密斯YUEHANSHIMISI”,商品图片上使用“约瀚史密斯”及“約瀚史密斯YUEHANSHIMISI”,购买一款家用电热水器约瀚史密斯60升速热储水式洗澡器,售价848元,库存59件。

上述过程均拍照附着在公证书内。

该处粤广广州第18225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0日,公证员黎某及工作人员李某对李良成签收德邦快递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物品清点、检货后把物品放入原包装箱封存。

双方申请不需查验实物,并确认实物上没有使用邹振环的权利商标。

网店中山爱客电器的经营者为爱客公司,另外,爱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约翰史密斯”“约瀚史密斯”“約瀚史密斯YUEHANSHIMISI”标识销售热水器。

另查明,2018年3月17日,邹振环与家佳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授权书》,委托后者加工约翰史密斯品牌所有产品型号的商品,邹振环每月负责跟单收取每台10元商标费,家佳乐公司只负责储水式热水器的线下销售(贵州省除外),不能通过经销商或自身进行线上销售,有违反赔偿邹振环300万元,本合同无效。

爱客公司提供其与家佳乐公司的2017年7月27日的发票以证实其产品来源于家佳乐公司。

爱客公司、叶炳翅主张向邹振环付款:2014年3月25日214元、2014年12月1日600元、2016年9月8日800元、2016年12月3日3000元。

此外,搜索爱问、百度,有网友询问约翰史密斯热水器?

不少回答都是傍A.O史密斯的牌子。

2009年9月18日,邹振环与家佳乐公司签订《商标租赁合同》,约定邹振环将“约翰史密斯”注册商标使用权出租给家佳乐公司,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租金每月3000元,使用区域为贵州省外的全国各地。

同日,邹振环签署授权书。

2013年6月24日,邹振环签署《商标授权书》,授权家佳乐公司独占使用第4559079号注册商标至2018年1月20日。

2015年11月26日,家佳乐公司与斯密特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分别出资50万元、5万元经营网店,期限为20年,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不得在合资的本网店上经营“约翰史密斯”品牌的电器,程培学、邹振环分别代表两公司签字并各自加盖公章。

爱客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销售家用电器、照明灯具、五金用品等,股东为邹振环、叶炳翅,双方认缴出资分别为0.4万元、99.6万元。

史密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小家用电器、热水器、燃气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电暖器。

家佳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厨房生活电器、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灶具等。

双方未能对邹振环主张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邹振环称其经济损失70万元为法定赔偿,包括合理开支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848元,公证费4000元(两案分摊每案2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爱客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约翰史密斯”“约瀚史密斯”“約瀚史密斯YUEHANSHIMISI”标识,属商标性使用,与邹振环的第4559079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约翰史密斯”近似或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邹振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爱客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邹振环同时主张构成虚假宣传,无法律根据,也构成重复评价,本院不予支持。

爱客公司主张已经得到邹振环的授权,却并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实际销售的热水器没有使用侵犯邹振环注册商标的行为,爱客公司仅在宣传图片中使用上述标识,邹振环要求爱客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客公司销售的热水器没有侵犯邹振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邹振环也并未举证史密斯公司、家佳乐公司对爱客公司广告宣传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共同故意或提供帮助行为,邹振环要求史密斯公司、家佳乐公司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

双方没有对邹振环因侵权导致的损失及爱客公司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且存在市场混淆可能;

2.爱客公司此前货物来源于有邹振环商标授权的家佳乐公司,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注册商标有历史渊源;

3.爱客公司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且仅为销售商;

4.合理开支,结合邹振环有委托律师到庭,确定爱客公司支付邹振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中使用“约翰史密斯”“约瀚史密斯”“約瀚史密斯YUEHANSHIMISI”等侵害原告邹振环第4559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振环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邹振环负担5100元,被告中山市爱客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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