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20948号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恺恺。
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与被告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著名的阀门厂家、国家二级企业,原告及其产品曾荣获“品牌企业”“中国著名品牌”“品牌产品”“上海名牌”等荣誉,在阀门业界具有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
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高度相似,且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上海良工阀门”企业名称的简称及原告公司简介、图片及其他元素。
另外,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上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简称。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良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购销合同、快递单据、质检报告、(2017)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奖状、奖牌、证书一组,以证明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
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原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网页打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以“上海良工”“上海良工阀门厂”“良工阀门”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及原告向百度推广平台投诉的情况。
因原告未能提交百度推广页面的相关原始数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调取的被告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因该组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具体销售情况,故难以认定销售数据均系针对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1年6月30日,系国家二级企业,经营范围为阀门、阀门驱动装置制造、销售、加工、修理等。
该公司曾被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第五届会员大会选举为理事单位。
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出具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1981年5月1日,上海良工阀门厂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阀门管件,后经变更注册人名义及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7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泵(机器),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上述两商标图样均为/。
第100612号商标曾被评为2016-2018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多项产品曾被评为国家级优质产品、上海市及国家级新产品,并荣获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上海市科技结合生产重点工业项目会战振兴一等奖及三等奖等奖项。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阀门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7年6月27日及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锡林郭勒盟嘉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被告向该公司出售球阀、闸阀、截止阀等产品,两份合同左上角均标注有与原告两商标相同的标识,供方处载明“上海良工阀门厂”,合同中部盖有“上海良工阀门厂”印章,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载明了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被告向嘉瑞公司邮寄物品的快递单据寄件单位名称处载明“上海良工阀门”,向该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名称载明“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电话为上述合同上标注的被告电话。
经公证,2017年3月28日,登录被告网址为“www.XXXXXXX.com”的网站:首页标题栏、宣传图片、企业介绍的主体内容、联系方式中的地图均与原告网站相关内容一致;
网站首页载有阀门产品图片;
相关页面左上方均标注有/标识及“上海良工阀门”字样,其右方标注有“直属销售企业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字样,页面下方标注的联系电话与上述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电话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嘉瑞公司的商品及被告网站展示的商品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阀(机器零件)属相同商品,与第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所涉合同及网页标注的/与原告涉案两商标相同,该标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原告经过长期的经营发展,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其企业名称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合作关系,未经原告许可,在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给案外人的质检报告及网页等处标注了原告企业名称及其简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被告网站除标注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外,整体架构与原告网站相同,并使用了原告宣传图片,抄袭了原告宣传内容,其意在攀附原告商誉,不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该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原告关于被告在百度推广平台使用“上海良工”“上海良工阀门厂”“良工阀门”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会对原告商誉或商品信誉造成不利影响,本院对此支持;
具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七日);
四、被告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上海良湾阀门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