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7678号
案件名称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7678号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平地段南36号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F。

法定代表人:林奕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蓝和村横岭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F。

法定代表人:董东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文,广东通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E4座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L。

法定代表人:张九根。

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奥丽洁公司)、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明森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被告奥丽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明森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特有模具;

被告奥丽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类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家具;

椅子(座椅);

婴儿学步车等,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后原告一直在生产的家具、椅子上使用,得到消费者的喜爱,销量在同类产品中是领先地位。

现原告发现,市面上大量销售着侵犯原告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权的家具产品椅子,这些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奥丽洁公司生产的,然后交由被告明森祥公司销售。

在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椅子中可以看到,其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的事实;

2.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保全光盘。

证明被告奥丽洁公司生产、销售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明森祥公司销售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平面广告代言合同及宣传画册。

证明原告为宣传产品,邀请知名主持人薛乐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使用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同时也将该商标使用于涉案侵权产品同类产品的事实;

5.经销协议书。

证明原告使用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而且生产销售的数量巨大的事实。

被告奥丽洁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公证处对本案公证行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公证行为不予采信;

三、原告并不享有商标专属权,该商标图形属于通俗图形,通俗图形不享有专属权;

四、退一万步说,原告享有商标权,对涉案产品及模具并不具有专属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及模具具有专利权或者版权;

五、原告在商标注册23个商标,原告对涉案的商标产品均未在市场上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六、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七、退一万步说,即使贴纸归属于被告(不视为自认),该贴纸也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的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

八、原告诉称赔偿20万元,也缺乏相关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对商标图形缺乏专用权及专属权利,原告更无对产品的本身的专属权及专利权,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产品及模具。

原告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给予严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奥丽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流程。

证明原告所持有涉案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受理,案件类型为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在审理中;

商标检索。

证明原告已向商标局注册商标共计23个商标,原告只是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近似商标检索。

证明涉案商标的图形在商标领域存在大量被使用,涉案图形属于通用图形。

被告明森祥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明森祥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8060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家具;

椅子(座椅);

婴儿学步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2018年1月3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公证申请代理人陈承锋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九龙五金不锈钢交易中心的一个厂房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贴有“奥丽洁抗冲击珠江①号椅”的塑胶凳子三百张,因该三百张凳子还未全部贴商标,因此原告的公证申请代理人陈承锋交付了购买三百张凳子的订金并先提取了十张贴有商标的凳子,取得送货单一张,送货单加盖有“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庭审中拆开贴有公证封条的箱子进行比对,箱子内有红色塑胶凳子一张。

凳子的侧面上贴有标签,标签上含有“抗冲击珠江①号椅”、“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奥丽洁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字样,该图形分三个部分,蓝色部分有奥丽洁商标标识,白色部分标有“抗冲击珠江①号椅”字样,黄色部分有被告奥丽洁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条形码。

原告认为通过比对被告奥丽洁公司使用的合格证图形、颜色、设计理念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让消费者混淆。

虽然标签上有被告奥丽洁公司的信息,但整体上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也会让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认为是原告生产,这实际上也构成实质上的相似,因此被告使用了该标签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奥丽洁公司认为该标签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是不一样的,该商标的蓝色部分较小,黄色部分较大,但原告的是相反的。

另外这种产品消费者一般是看重质量,并不会留意标签。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7280609号图形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原告的第1728060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家具包括了椅子(座椅),与涉案产品类别相同。

涉案产品上贴着一个椭圆形图形,但经比对,涉案产品上贴的椭圆形图形与原告的第17280609号图形相同,都是上面蓝色、中间白色、下面黄色三个部分,其里面虽有奥丽洁商标标识、“抗冲击珠江①号椅”等字样,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并且对产品来源会误以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个椭圆形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奥丽洁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明森祥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酌定被告奥丽洁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明森祥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上述赔偿额已包含了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侵害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的椅子;

二、被告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侵害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第17280609号注册商标的椅子;

三、被告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揭阳市奥丽洁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