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1民初901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自钢,男,汉族,1998年3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自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尹自钢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